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4243彭亮与昆山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4243号
原告:彭亮,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9368847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机场路辅道北侧、通湖路西侧、新医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虞文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711957T,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31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熊预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元,该公司法务。
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7467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橙橙,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亮与被告昆山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力公司)、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勘察公司)、昆山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中心(以下简称昆山图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华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上海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庞建元,被告昆山图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橙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购房单价补偿原告设备阳台的面积差价28200元(9400元/㎡×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华德力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德佳苑住宅式公寓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在交房时,原告发现此户型与同幢以及同时开发的小区中其他户型相比缺失设备阳台,设备阳台的缺失给原告带来诸如设备安装成本增加、占用其他空间、影响有效使用面积等诸多问题,也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同时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为此原告与被告华德力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有效共识。被告上海勘察公司、昆山图审中心分别是德佳苑项目的图纸设计和审查单位,对违反规范的图纸交付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华德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合理,首先住宅式公寓的销售与小区其他户型是不可相比较的,住宅式公寓销售时我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样板房,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上海勘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购买的涉案德佳苑酒店式公寓缺失设备阳台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设计的图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江苏地方标准规范。涉案该栋楼房答辩人于2014年开始设计,依据的主要设计规范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信息反映,涉案房屋为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的设计标准参照住宅设计标准。2、从设计图纸看,该户型已配置了阳台,且标注了放置空调外机的图标,表明该阳台是可以放置空调外机的。3、答辩人设计的图纸,已在昆山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证明答辩人设计的图纸符合国家及江苏省地方规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昆山图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既非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二、答辩人已依法合规履行审图职责。1、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苏建科226号,2005年7月18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审查包括下列内容:1、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节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建设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答辩人的法定审查范围仅关注施工图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不是非强制性标准的内容。2、根据住建部及江苏省住宅设计规范,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不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非答辩人法定审查范围。根据《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第1093号)规定,《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6.8条及第8.6.1条关于安装空调设施的位置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公告》规定,《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GBJ32/J26-2017)》第7.3条关于空调室外机隔板和《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第7.2条关于空调室外机隔板或设备平台的配置均为非强制性条文,即具备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不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也非答辩人的法定审查范围。3、案涉房屋属于酒店式公寓非纯住宅,不应强制性适用《住宅设计规范》标准。根据《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第1.0.2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城市、建制镇新建的住宅设计……本标准不适用于酒店、商务、租赁式公寓及大层高隐形跃层公寓”。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合规履行审图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被告上海勘察公司提交的房屋设计图纸显示,涉案房屋实际已经配置空调设备阳台,并注明了放置空调外机的图标,该阳台完全可以放置空调外机设备,房屋设计图纸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至于阳台是否计入面积系原告与开发商在签约时进行协商的内容,与答辩人审查施工图行为无关,故原告诉请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日立空调报价单、13幢05户型阳台示意图、13幢部分阳台户型示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26-200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动产权证、光盘及样板间在售广告截图,被告上海勘察公司提交了设计平面图纸、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审查合格书、暖通空调制图标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部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力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华德力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东侧,定名为德佳苑的13幢805室酒店式公寓一套,房屋为预售商品房,该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为酒店式公寓,阳台为非封闭式;房屋建筑面积68.9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48.96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4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47848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交付后发现缺失设备阳台,以及被告华德力公司销售人员在预售房屋宣传时讲明设备阳台与人体阳台分离,且设备阳台不占房屋使用面积的事实,举证了涉案德佳苑小区13幢05户型阳台示意图及德佳苑13幢部分其他户型阳台户型示意图。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所购涉案房屋户型为13幢05户型;三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13幢05户型阳台示意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示意图与原告举证的其他房型阳台示意图并不具有可比较性;同时被告华德力公司认为13幢05户型阳台的设计中就包含有设备阳台的功能区域,被告上海勘察公司认为13幢05户型阳台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及开发商的要求进行设计,被告昆山图审中心认为13幢05户型阳台示意图中实际已配置阳台并完全可以放置空调外机设备,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小区北区房广告销售的样板间内容资料;被告华德力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所谓置业顾问杨华非华德力公司职员,且从聊天记录内容也反映出杨华非华德力公司员工,样板间户型为德佳苑13幢304户型,并非涉案房屋户型,并抗辩原告从中介公司道听途说的内容并非华德力公司正式宣传不应强加于华德力公司;被告上海勘察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样板房与其无关;被告昆山图审中心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样板间的户型及面积均与涉案房屋户型及面积不符。被告上海勘察公司就涉案房屋户型提供了设计平面图及暖通空调制图标准,证明依据制图标准在涉案户型房屋的平面设计图纸中注明的空调室外机图标一致,涉案房屋在设计时已将空调外机的摆放位置考虑进去并画在图纸中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华德力公司、昆山图审中心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上海勘察公司还提交了涉案房屋图纸的审查合格书,证明其设计的涉案房屋图纸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审核签章单位为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中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被告华德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昆山图审中心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并解释因自己单位为行政单位无相关资质,故授权给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中心行使图审职能,该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已经核准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为:苏(2018)昆山市不动产权第0073925号,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彭亮(还有共有人戴霞),房屋坐落于昆山市,用途:城镇住宅用地/酒店式公寓,房屋建筑面积68.91㎡,套内建筑面积48.96㎡。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测量面积。现原告以被告华德力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缺失设备阳台,致使原告安装空调成本增加、占用其他空间、影响使用面积,要求三被告补偿原告设备阳台面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德力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履行了付款及交房相关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华德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诉称因被告华德力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缺失设备阳台导致损失,因被告上海勘察公司举证的涉案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图纸中,具有阳台设计,且阳台明显标注有空调外机放置图标,设计中包含有设备阳台功能,图纸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及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要求,原告也确认涉案使用的房屋现状与该平面设计图一致;另原告举证的涉案德佳苑小区13幢其他户型阳台示意图,并非原告所购户型阳台示意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阳台应适用该其他户型阳台示意图,且合同也无约定;原告举证的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销售人员系被告华德力公司员工;原告举证的涉案小区样板房图样,被告华德力公司已明确确认该样板房系小区其他房型房屋,且样板房户型及面积与涉案房屋均不符。现涉案房屋已经发证部门核准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核准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均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德力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上海勘察公司及被告昆山图审中心,均非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具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该两被告不是涉案诉讼的被告适格主体,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亮对被告昆山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亮对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彭亮对被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