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5201号
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31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371195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MA15BQ1P5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员。
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勘察公司)与被告公主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44864.8元;2.判令被告以2448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外步行街及其配套设施方案设计合同》(下称“室外步行街设计合同”)和《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内步行街及地下车库出入口方案设计合同》(下称“室内步行街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两设计合同附件一的设计方案分阶段承包设计被告位于吉林省××大XXX用地××室内/室外步行街及其配套设施、地下车库出入口项目,其中室外步行街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人民币l120264.50元,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人民币452112元。上述两设计合同均在其第8.1条约定:如果原告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而未违反本合同,但是被告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设计费,延期超过30天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就其已经完成的服务收取全额的设计费。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函》(“室内步行街终止函”),该文件表明双方就室内步行街及地下车库出入口项目的终止并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一致同意整份合同工作量按第二阶段设计费用进行最后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29506.4元,占合同总价的95%),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所有义务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函》(“室外步行街终止函”),该文件表明双方就室外步行街及其配套设施方案项目的终止并解除合同室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一致同意整份合同工作量按第一阶段设计费用进行最后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7778.4元,占第一阶段设计费金额的65%,占合同总价的14.08%),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所有义务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室外步行街项目达成《<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外步行街及其配套设施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室外步行街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重点约定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按照签约该补充协议时的现状终止室外步行街设计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对室外步行街设计合同已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2)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合同约定工作量14.08%,被告已经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8547.2元,剩余应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9231.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室内步行街及地下车库出入口项目达成《<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内步行街及地下车库出入口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室内步行街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重点约定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按照签约该补充协议时的现状终止室内步行街设计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对室内步行街设计合同已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2)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占合同约定工作量95%。被告已经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93872.8元,剩余应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5633.6元。上述两笔未付设计费金额与被告在2020年8月18日开出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4241000XXXXXXX0818
702896741、2304241000XXXXXXX0818702898532)上显示的票据金额相一致。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目前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止至起诉状递交之日,被告开出的用于支付两笔设计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兑现。因此被告事实上仍拖欠原告设计费共计244864.8元。同时,原告主张以被告开出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公主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设计费244864.8元,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该汇票出票时原告已经同意并实际签收,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完毕。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为避免重复给付,如票据到期未承兑,原告可就票据主张权利。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在其未收到实际款项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原告不得再以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2、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根据票据法第60条规定,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知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到与拒付相关的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于原告***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上海勘察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的所诉属实。
2022年10月9日,上海勘察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勘察公司、公主岭公司签订的《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外步行街及其配套设施方案设计合同》、《吉林公主岭恒大XXX室内步行街及地下车库出入口方案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勘察公司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公主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赶工奖。
公主岭公司用于支付两笔设计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兑现,因此公主岭公司主张出具商业汇票就视为已经给付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上海勘察公司依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上海勘察公司不得再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4241000XXXXXXX0818702896
741、2304241000XXXXXXX0818702898532)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4864.8元;
二、被告公主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8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448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公主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