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2075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2,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3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某,女,193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2、***、王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第三人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惠芬生前的遗嘱意愿,依法继承由被继承人持有的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闵公司)的1.5%股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惠芬于2014年3月4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之父母,被告**2系原告父亲。2013年6月17日,被继承人刘惠芬与被告**2自愿协议离婚,并至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车辆、存款及公司股权等进行了约定分割,并确认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均由儿子**个人继承。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相关房产、存款及其他公司的股权经(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沪闵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现有股东六人,其中被继承人刘惠芬出资45,000元,持股比例为1.5%,该股权份额目前尚未继承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依法由原告继承沪闵公司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5%股份份额。
被告**2、***、王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伟在庭审中表示,对被继承人刘惠芬在该公司中持有的1.5%股权份额无异议,在公司的章程中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股份处理未作特别规定,公司其他股东都放弃了对被继承人持有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但希望由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将被继承人的股份购买下来,王伟则表示其也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由原告**继承刘惠芬享有的股权份额,并由其与原告另外自行协商关于股权购买事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自愿离婚协议》、沪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沪闵公司章程及股东意见书。被告**2、***、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刘惠芬于2014年3月4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之父母,被告**2系原告父亲。
2.2013年6月17日,被继承人刘惠芬与被告**2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并至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车辆、存款及相关公司股权进行了约定分割,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父母的赡养费各自承担。双方确认各自名下的资产均由儿子**个人继承。”
3.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惠芬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意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惠芬名下相关房产、保险收益及被继承人在上海乐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志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被继承人刘惠芬在《自愿离婚协议》中表述将自己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效力,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
4.沪闵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现有股东六人,其中被继承人刘惠芬出资4.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1.5%。
审理中,被告**2来院表示,其认可被继承人刘惠芬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系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被继承人在沪闵公司持有的1.5%股权份额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同意由原告继承所有。
审理中,由于被告**2、***、王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惠芬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惠芬在沪闵公司持有股份,沪闵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遗嘱意愿表示,将其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沪闵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惠芬持有的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1.5%股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沪闵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乔宇
人民陪审员
邵信立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书 记 员
丁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