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81号
原告:西安医仕洁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欲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某,男,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医仕洁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一审做出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出现新证据,故而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和原告结算,结清工程款约7039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约15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12月,以被告二名义中标城固县XX室装修工程,原告派杜某洽谈合作,2013年2月,原告组织人员进驻城固县医院工地设立项目部,采购施工,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城固县医院支付被告二,被告二扣掉费用转账给原告,从2013年到2015年共打款3988573元,原告给项目共支出4692478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不见被告二打款与结算,共亏空70390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前提是与被告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各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欠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与杜某矛盾的本质是股东权益纠纷,应当另案起诉,杜某一直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另一股东何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合作失败,互不信任,甚至已经因此相互起诉,因此才引发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的根本目的就是与杜某争夺经济利益,其完全可以股东权益纠纷为由另案起诉,更加科学合法。三、杜某是原告公司股东,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某某受过原告的委托。四、四腾公司早已向实际施工人杜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被告杜某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
2013年1月16日,城固县医院(发包人)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城固县XX楼XX室(手术室、ICU、供应室、产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3月15日,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杜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方式,甲方聘任乙方为城固县XX楼XX室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城固县XX楼XX室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甲方的全部义务。该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杜某向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多份委托函,委托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返款分别转至原告西安医仕洁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陕西东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左某某等名下银行账户。
2015年之前,被告杜某实际控制原告西安医仕洁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权。2015年之后,原告公司的股东发生纠纷,被告杜某丧失对该公司的控制权。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均表示其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城固县XX楼XX室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被告杜某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XX楼XX室(手术室、ICU、供应室、产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转款记录、民事判决书、图纸、工程竣工资料移送单某某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杜某虽系原告公司股东,但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
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杜某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其职务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系《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故对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是独一的,而是数笔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按杜某的指示转出款项中的一部分,还有转给案外人陕西东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左某某等。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其签订时间也均是2015年之前,均是在杜某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发生的,亦有杜某以其他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本院当庭对原告方与被告方提交的图纸进行核对,发现工程最后依据的图纸,也和原告提交的图纸不同。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中显示,整个工程的验收是由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完成的,并没有原告的参与。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与杜某之间的纠纷,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至于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医仕洁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天  鲁
审  判  员    赵      妍
审  判  员    郭  勇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车      楠
 
 
 
 
 
打印:李玎      校对:李玎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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