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西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新国俊公司)、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腾公司)健康权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原告为被告新国俊公司承包的旬阳县医院大楼外墙保温工程干活时被楼顶坠落的钢筋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到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血肿;住院10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00元(120天×200元),护理费25600.00元(128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天×30元),营养费3000.00元(10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3048.00元(576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4.90元(其中原告之父刘振华5551×19年×20%=21093.00元,原告之母龚杏友5551元×20年×20%=22204.00元,原告之长女刘熹5551×5年×20%×?=2775.50元,原告之次女刘冉5551×16年×20%×?=88881.60元,食宿费2708.00元,交通费1648.30元,鉴定费840.00元,文印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68999.20元。
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四腾公司的建筑物砸伤所致,故应由第二被告四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天气刮6级以上大风,按照规定不能进行高空作业,并且高空作业时应在头顶搭建防护网,但第一被告新国俊公司违规作业且没有搭建防护网,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新国俊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四腾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原告***在为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的旬阳县医院大楼外墙保温工程干活时被楼顶坠落的钢筋砸伤其头部,当即被送到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血肿,住院100天。2013年3月1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新国俊公司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700.0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200.00元。
还查明,原告***父亲刘振华于1952年7月24日出生;其母亲龚杏友于1957年8月12日出生;其长女刘熹2000年7月13日出生;其次女刘冉于2010年10月12日出生。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其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人张志山何治明、XX证言,旬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2013)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开支的交通、住宿、打印、鉴定费票据,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熊岚海、孙贵营证言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新国俊公司雇请的民工,原告***在新国俊公司承包的旬阳县医院大楼外墙保温工程干活时被楼顶坠落的方管砸伤其头部,其雇主新国俊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国俊公司欲证明砸伤原告***的方管为被告四腾公司施工工地钢管,虽提供了出庭证人熊岚海、孙贵营的证言,但不足以认定坠落钢管系四腾公司所有,故被告新国俊公司辩称由被告四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施工中未按施工安全规范要求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以其住院治疗日期,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121.45元计赔;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刘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400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12145.00元(100天×121.45元/天)、住宿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天×10元/天)、营养费1000.00元(100天×10元/天)、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23048.00元(5763×20年×20%)、打印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47.9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2145.00元、住宿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2.90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4.90元)、文印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的90%,即106243.11元。
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林波
审判员  时 江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祎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