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9395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P。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1。
法定代表人:李健新。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文静,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葫芦兄弟》是中国动画最有影响的代表作品之一。数十年来,在原告的精心运作之下,“葫芦娃”以其机智、勇敢的形象成为中国卡通明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众号使用了原告“葫芦娃”的动画形象,而被告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的提供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删除被告一发布的涉案侵权文章;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整;3、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转发涉案文章仅仅是出于好奇心,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且涉案文章讲述了葫芦娃与中国文化的“渊源”,并未利用葫芦娃的知名度和形象进行宣传、开展商业活动,因此原告主张其侵犯著作权无事实依据;二、其转发涉案文章的点击率仅为六十几次,在得知自己侵权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并且被告因该行为获得的利益近乎为零,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涉案文章及图片由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发布,被告腾讯公司并非文章发布者;二、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已通过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内容,并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注意义务;三、被告腾讯公司事前并未收到原告投诉,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文章已由腾讯公司删除。综上,被告腾讯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葫芦娃的故事”是中国古老的民间传说,动画片《葫芦兄弟》即根据该传说拍摄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印一九八八年三月),《葫芦兄弟(10)捕风捉影》、《葫芦兄弟(11)巧夺如意》、《葫芦兄弟(12)妖迷心窍》、《葫芦兄弟(13)七子连心》等四部动画片的出品厂为“上美”,片种为“剪纸”,美术设计为“吴云初、进庆、常宝生”,动画片《葫芦兄弟》曾获得多个奖项。电影《葫芦兄弟》于2008年推出,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为影审动字[2008]第02号,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摄制单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的造型为七个小麦色肌肤的中国古代男童形象,大方脸,眉毛粗短而倒竖,大眼睛,黑眼珠,在眼尾处有三根长长的睫毛,黑色的头发梳起,在头顶扎成一个髻,并佩有葫芦形的装饰物,没有脖子,肩部直接连接头部,胸前佩戴两片葫芦叶状的项圈,上身着坎肩,露出胸腹部的皮肤,腰上围着葫芦叶形状的短裙,下身着短裤,赤脚,四肢短而粗壮。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葫芦娃”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二审后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为美术作品,系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8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王硕在该公证处办公使用王硕持有的平板电脑办理了有关网页内容搜索、下载、截屏等保全证据等操作步骤,并记录了公证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4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名称为“河北建新建筑集团”的账号主体为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该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20日发布了一篇名为《葫芦娃为啥只有7个?真相竟是……》的文章,经比对,该篇文章中使用了2张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经原告当庭确认,目前涉案文章及图片均已在“河北建新建筑集团”微信公众号上删除。
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腾讯公司签订了《〈葫芦兄弟〉〈黑猫警长〉版权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腾讯公司支付版权许可费60万元,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随后,被告腾讯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版权许可费,原告向被告腾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北京童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形象衍生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许可北京童梦商贸有限公司包含设计、制造、销售含有电视剧《葫芦兄弟》的文字、形象和标志的许可商品。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合作协议》,授权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动画形象、剧场、场景等。2017年3月3日,原告与掌上纵横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游戏授权开发合同》,授权其开发《葫芦兄弟》手机游戏产品。
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关于涉案文章的阅读人数,显示涉案文章的阅读量为91人。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深盐证字第5707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清晰明了的投诉指引以及简洁便利的投诉方式;2、(2017)深盐证字第5708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以证明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且《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数份公证书、《葫芦兄弟》影碟及封面、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影片目录》、《电影公映许可证》、判决书打印件、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数份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葫芦娃”造型设计者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塑造出具有独特个性的“葫芦娃”角色造型;该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动画片《葫芦兄弟》的内容、《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结合(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葫芦娃”美术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在名称为“河北建新建筑集团”的微信公众号中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了一篇名为《2017年3月20日发布了一篇名为《葫芦娃为啥只有7个?真相竟是……》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2幅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但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获得了原告授权。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辩称其仅仅是出于好奇心转发的涉案文章,且未通篇文章只是讲了葫芦娃和中国文化的“渊源”,并未利用葫芦娃的形象开展商业活动,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的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为宣传其公众号的文章,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配图,且未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河北建新建筑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软件的经营者,为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当庭确认涉案文章及图片目前在“河北建新建筑集团”微信公众号上均已被删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河北建新建筑公司依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北建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