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542号
原告: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杜郎口镇丁楼村(原窑厂)。
法定代表人:曹萌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作香,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中林,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红庙村。
负责人:孙良涛,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成公司)与被告任中林、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3月18日,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世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作香,被告任中林、被告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世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3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任中林驾驶鲁P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茌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聊城市茌平区茌郝路3Km+700m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员崔先强驾驶的鲁PU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交巡支队茌平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任中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先强无责任。
本案中,崔先强是鲁PU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原告为鲁PUxx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任中林是鲁P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车人,被告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全部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任中林、鹏达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任中林驾驶的是鹏达公司的车辆,对于该损失,应当由鹏达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鹏达公司认可任中林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鹏达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车损失明显超交强险限额,我司已于2021-11-2910:46:49向被告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便对三者进行过付。如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拒绝过付应将该赔款退回到我司,我司再向三者直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因鑫世成公司当庭明确不同意追加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且经本院根据任中林、鹏达公司提交的鹏达公司与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核查后,认为两公司之间应为安全统筹合同关系而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在鑫世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将该安全统筹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确定对任中林和鹏达公司追加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并当庭释明任中林和鹏达公司可根据本院判决生效在履行完毕后,持相关证据材料依安全统筹关系向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鑫世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及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费发票和施救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23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2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鑫世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任中林和鹏达公司表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明显过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任中林和鹏达公司评估数额明显过高的异议,经本院核查,该车辆评估报告是由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鉴定材料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结论具体明确,且二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可以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并连同评估费损失、施救费一并计入原告的财产损失,上述财产损失总额共计9063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鑫世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鹏达公司,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鹏达公司同意将给2000元理赔款直接给付鑫世成公司,鑫世成公司也同意该款由鹏达公司给付。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再重复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中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中林事发时为职务行为的情形,对鑫世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共计90635元的所有损失,依法应由鹏达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账号866xxxxxxxxxx1001222012079,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赔偿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90635元。
二、驳回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茌平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