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1669号
原告:***,女,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喜,男,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街道梁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蕊,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萌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被告***,被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喜、刁蕊,被告鑫世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暂定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8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下午,原告骑着三轮车去孙桥村,在回家的路上,行至孙桥村与丁楼村之间路段时,***驾驶刮路机倒车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骨折、左股部外伤、腰部等。原告在茌平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5201.04元。经查,被告鑫世成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所驾驶的刮路机归被告亿通公司所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20年9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正常驾驶刮平机在孙桥村与丁楼村之间的施工路段上工作。***的工作是驾驶刮平机刮平路面,刮平机需要来回反复刮才能将路面刮平。***驾驶刮平机刮到了这一路段的北头,正要倒回去再刮一遍时,***及其丈夫各自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紧跟在刮平机后面,***从后视镜中只能看到***的丈夫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看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倒车躲避***丈夫的时候,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歪,***摔倒在地,发生了这次事故。2、***停下车后,想把原告扶起来,当时的施工工长打110、120,也给交警打电话,交警说是施工路段,不属于交通事故。后来原告被120送到了医院。3、***驾驶的刮平机是亿通公司的车辆,亿通公司雇佣***驾驶刮平机到案发路段工作,亿通公司每日支付报酬300元。***在这个事故中没有操作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1、***所述事故过程属实。***是亿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刮平机是亿通公司的车辆。亿通公司雇佣***驾驶刮平机到案发路段工作,亿通公司每日支付给***报酬300元。2、亿通公司是给鑫世成公司干活,鑫世成公司雇佣亿通公司的人员和车辆,鑫世成公司每天向亿通公司支付800元。亿通公司与鑫世成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3、***是正常施工,施工工地不允许闲杂人员进入,因鑫世成公司没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进入施工路段和事故发生,这是鑫世成公司的责任。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鑫世成公司辩称,1、***所述的事故过程属实。2、亿通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亿通公司与鑫世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鑫世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是适格被告。鑫世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世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事故发生在双双路的杜郎口镇孙桥村至丁楼村之间的路段。被告鑫世成公司承包了事发路段的“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被告鑫世成公司在施工期间,将该施工路段的刮平路面的工作交给被告亿通公司完成,双方口头约定,鑫世成公司每日向亿通公司支付报酬800元。
被告***系被告亿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亿通公司所有的刮平机到事发路段刮平路面。双方约定,亿通公司每日向***支付劳务费300元。***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平地机操作。
2020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各自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孙桥村回家。两人行驶至案发路段时,遇到被告***正在驾驶刮平机刮平路面。两人在***驾驶的刮平机后面跟车行驶。***驾车行驶至刮平路面的终点时,准备用倒车的行驶方式继续刮平路面。因在后视镜中仅发现了***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发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倒车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摔倒在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茌平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耻骨骨折、左股部外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等。***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15201.04元、门诊费6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兴增、刘兴祥护理。刘兴增、刘兴祥均为农民。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8月13日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50日,伤后前2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经鉴定人书面答复后,对鉴定意见不再有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告***在驾驶刮平机倒车时应当注意安全,其未注意到后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亿通公司所有的刮平机刮平路面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构成职务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亿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施工路段紧跟作业车辆行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对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亿通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亿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有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93.04元、护理费86.06元×(50+20)天=6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6837.24元。故被告亿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6.07元。
关于鑫世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所谓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亿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刮平地面工作,故鑫世成公司与亿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世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世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5.13元、护理费42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092元、交通费酌定210元,共计1878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聊城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维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