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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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3941号



原告: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C座1层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35763746。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9742356H。




法定代表人:朱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17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829066X9。




法定代表人:鲍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8日,原、被告提出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此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歌曲MV(类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发及经营的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并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以证明被告开发及经营的平台“华数电视”上存在涉案侵权作品,该平台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公众用户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下列类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歌手薛之谦表演的《绅士》、《意外》、《我好像在哪里见过你》、《演员》、《刚刚好》之音乐MV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平台的搭建、运营均由被告关联公司第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仅凭侵权公证书中的片段,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就是案涉作品,可能仅是同名作品或翻唱作品;2.原告取证时使用的是私人住宅电视设备,不具有客观性和清洁性;3.第三人已经从上海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云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存在侵权;4.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那么因为被告仅提供传输服务,第三人提供节目,因此侵权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5.涉案平台适用范围小,仅针对海宁范围的有线电视用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被告未因侵权行为获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50余部作品,因此对合理费用的支持应当综合考虑。




本案查明的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绅士》、《意外》、《我好像在哪里见过你》、《演员》、《刚刚好》。




二、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著作权人:2018年12月3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意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行使,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31日,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绅士》、《我好像在哪里见过你》、《演员》、《刚刚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行使,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四、被诉侵权行为:2021年2月22日,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青林苑21栋4号房屋一楼客厅内,被告以网络放映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




五、涉嫌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种类: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作品比对结果:音源和视频内容一致。




七、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否。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法定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10000元。




九、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广播电视网络综合业务开发和利用,广播、数字电视的信息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计、建设与维护管理等。




十、其他:移云公司曾于2018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其拥有“麦唱音乐”内容所有相关节目内容(具体内容清单见附件3)有效、合法版权,并授权第三人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在第三人自有及合作之运营平台、客户端使用授权作品的非独家新消息网络传播权。但第三人未提交具体曲目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涉案作品《绅士》、《意外》、《我好像在哪里见过你》、《演员》、《刚刚好》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可以视为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提供了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服务,使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公证保全的现场录像中,点播的歌曲并不完整,不能证实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一致,但经比对,录像中的歌曲点播,虽然只是截取了开头部分,但被截取部分的音源和视频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可以初步判定存在侵权情形,被告亦未有提交被截取的歌曲视频的其余部分以证实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或有其他权利人授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华数平台由第三人提供,因此实际侵权人应为第三人。本院认为,用户通过被告办理平台接入手续,被告对用户收取费用,故被告是涉案作品的提供者,被告应当对其提供点播服务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获利,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发行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存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公证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绅士》、《意外》、《我好像在哪里见过你》、《演员》、《刚刚好》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华宇世博音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海宁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裘竹君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香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