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与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6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保定市莲池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8年3月24日生,回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曾用名***),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1559.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发包的丰宁满族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为项目经理,原告给被告施工分包项目,施工地点有:选将营乡化吉营主村、二道营村上窝铺组、西关营乡庞营村、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被告先后付工人工资30多万元,截止到2022年双方经核对后被告尚欠劳务费和物料款共计201559.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包给原告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与我公司对账,我公司对这个数额不认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是***雇佣的人员,被告***代表的是***,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工程是丰宁水务局发包,2018年9月份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中标该工程,我是2019年9月份去现场负责这个项目,我去之前原告***的大部分工作已经做完了,在我接手这个项目的时候与原告***进行了一部分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后期我接手的工程都结算完了。这个项目的钱都打款到了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再由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一笔钱是打到我账户的,原告对此如果有异议可以和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进行对账,因此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为实施丰宁满族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工程施工项目,接受了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对该项目第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又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和管理。***雇佣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并提供劳务。有关业务活动由***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直接对接,工程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负责向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拨付工程款,再由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向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2023年10月7日,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及被告***签订对账协议显示,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合计向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打款18531093.20元,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向***打款15010223.30元。对账协议载明,施工期间***为此工程对外所负债务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可以从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负责施工地点包括选将营乡化吉主村、二道营村上窝铺组、西关营乡庞营村,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施工内容包括:挖沟、修池子、打井、下管、盖井房。工程完工后经***与***、***聘用的会计微信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和物料款共计2015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包的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和物料款201559.00元未得到给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发包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处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汇入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账户之中,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系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有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此给付责任亦与对账协议约定相符。在本院审理的2022冀08**民初2939号及2023冀08**民初4243号案件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均为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包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全覆盖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只是原告有所不同,被告均为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和***,该两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最终均确定被告***对所欠相应案件中的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适用法律,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与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与案外人***和被告***签署过对账协议为由,认为债务应由***及***承担证据不足,该对账协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认可原告一直通过自己向本人和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主张此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和物料款2015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39元,减半收取2161.70元,由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