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桦街72号5幢1单元5层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市粮油质检中心2号楼1单元3层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鼎越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咨询服务约定书》中约定,如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润丰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咨询服务约定书》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该约定书中所称的“起诉方”,即原告方。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都能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中约定,如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法院解决。该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为起诉方,其公司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鼎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