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8民初2967号
原告:**好,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辉、张自顺(实习),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市粮油质检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421452(3-15)。
法定代表人:孙玉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全,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洪有益,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系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船,系息县岳镇邱庄村小学校长。
被告:石振峰,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全,系石振峰儿子,身份证号码:411528197904082997。
被告:张彦军,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好与被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息县东岳中心学校、石振峰、张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辉、张自顺,被告润丰建筑公司及被告石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全,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杨登船,被告张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10.42元,庭审中变更减少至229861元(认可新农合报销58000元);2.判令被告息县东岳镇邱庄村小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在给被告石振峰承包的息县东岳镇邱庄村小学工程进行外墙粉刷时,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致使原告所系吊绳断裂,原告从二楼掉下受伤。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润丰建筑公司及石振峰的代理人石金全辩称:该工程是按招投标程序,以润丰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的,石振峰是我单位该项目负责人,仅是该工程承包人,不是我们找原告干活的,是不是在工地上出的事,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石振峰把活包给了张彦军,与张彦军有口头协议,是张彦军找原告干活的;出事后,我们给张彦军81000元,其中工钱2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万4千元。
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辩称:施工单位是教体局按程序招标确定的,中心校只监管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它我们一概不管,我们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彦军辩称:石振峰说有小活要干,找到我,我去找原告干活;出事后,石振峰包括工钱一共给我81000元,其中原告医疗费52000元由我支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不是雇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息县东岳镇邱庄村小学(属东岳镇中心学校管辖)教师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润丰建筑公司施工(已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中标后,并未履行施工合同,由被告石振峰挂靠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被告石振峰将宿舍楼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彦军,由被告张彦军雇请其亲属即原告**好等7人施工。2017年8月7日(即原告上班的次日),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所系吊绳断裂(该绳索系原告自带),致使本人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东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到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71612.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4、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5.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4、5、6肋骨骨折;7.右侧5、6、7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左跟骨骨折;11.马尾神经损伤大小便失禁。”2018年8月2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好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因后续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好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长女邹子涵生于2013年12月15日,次女邹语涵生于2015年11月3日,其子邹子洋生于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母亲邹张氏生于1932年4月3日,原告共姐弟七人(共有姐姐6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振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相关单据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军是原告的雇主,故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张彦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各方过错,被告张彦军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中标后不完全履行承建工程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被告石振锋以其名义组织施工,后被告石振峰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彦军施工,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石振峰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石振峰应当与被告张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好在施工工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断裂绳索系原告自带),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受雇工作时间短(第一天上班,第二天即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息县东岳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建设单位,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范、宣传义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未进行误工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但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十多处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果较为严重及损伤时的年龄结构等因素,故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6天);结合本院判处的相关类似案例及相关类似损伤评定情况,原告的护理期依法酌定为90天、营养期酌定为90天。原告的儿子邹子洋出生于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7日,故对邹子洋的生活费应计算16年半。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故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612.1元;2.误工费42224.8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990元,每天112.3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37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每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90天);4.护理费9720元(护理行业标准39522元年,108/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的定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每天×27天);6.残疾赔偿金82984.44元(上ー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20年×0.3的残疾系数);7.被抚养人邹子涵的抚养费21823.2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4年×0.3的残疾系数÷2);8.被抚养人邹语涵的抚养费24940.8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6年×0.3的残疾系数÷2);9.被抚养人邹子洋的抚养费25720.2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6.5年×0.3的残疾系数÷2);10.被抚养人邹张氏的抚养费2226.8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5年×0.3的残疾系数÷7);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700元;13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01102.46元,其中的50%,即150551.23元,由被告张彦军、润丰建筑公司、石振峰连带赔偿原告,其中10%即30110.25元,由被告东岳中心学校承担。另外,其认可的新农合报销58000元应予以退还给医保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ー百ー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军、石振峰、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好经济损失共计150551.23元(已支付的52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30110.25元。
三、驳回原告**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40元,由被告张彦军、石振峰、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东岳镇中心学校承担550元,由原告**好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
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