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好、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洪有益,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锋,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石金全,系石振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市粮油质检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421452(3-15)。
法定代表人:孙玉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金全,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包信镇朱围孜村大石庄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军,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好,上诉人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岳学校),上诉人石振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张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上诉人东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华、上诉人石振锋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全,被上诉人润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全,被上诉人张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张彦军介绍,在其他被上诉人雇佣过程中工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有过错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断裂绳索系上诉人所带为由,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40%责任错误,该过错仅应以10%责任。
上诉人东岳学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息县教体局等相关部门通过招标和中标程序合法取得,上诉人只是履行质量监管职责,不是被上诉人**好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主体不适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石振锋上诉请求:1、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好承担70%赔偿责任,张彦军与润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石振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振锋承担责任主体错误。石振锋是润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一审判决的石振锋和润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好是被上诉人张彦军的雇员,应当由张彦军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发包人润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公司将建筑工程外墙粉刷承包给张彦军,不需要张彦军具备相关资质,在选任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好是在使用自己提供的工具(吊绳)施工时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好的雇主被上诉人张彦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张彦军和润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彦军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上诉,答辩人只是找个人来干活,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好针对他方的上诉答辩称称,建设工程合同看是学校和润丰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学校没有提供文件,润丰建筑公司与学校签订后,将粉刷部分工程转包给石振锋,石振锋让张彦军介绍粉刷工程,**好是给石振锋承包的工程外墙粉刷,材料均由石振锋提供,工资发放均由石振锋支付,其张彦军不应该对**好承担责任。
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针对他方上诉的答辩意见:石振锋是管理人员,一审判决的石振锋和润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重复承担责任。当时石振锋给张彦军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润丰建筑公司的管理都是石振锋管理,原材料都是自己承担。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是其有支付工资的凭证,石振锋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10.42元,庭审中变更减少至229861元(认可新农合报销58000元);2、判令被告息县东岳镇邱庄村小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东岳学校与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东岳学校(属东岳镇中心学校管辖)教师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润丰建筑公司施工(已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中标后,并未履行施工合同,由被告石振锋挂靠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被告石振锋将宿舍楼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彦军,由被告张彦军雇请其亲属即原告**好等7人施工。2017年8月7日(即原告上班的次日),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所系吊绳断裂(该绳索系原告自带),致使本人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东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到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71612.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4、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5.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4、5、6肋骨骨折;7.右侧5、6、7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左跟骨骨折;11.马尾神经损伤大小便失禁。”2018年8月2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好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因后续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好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长女邹子涵生于2013年12月15日,次女邹语涵生于2015年11月3日,其子邹子洋生于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母亲邹张氏生于1932年4月3日,原告共姐弟七人(共有姐姐6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振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相关单据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军是原告的雇主,故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张彦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各方过错,被告张彦军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润丰建筑公司中标后不完全履行承建工程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被告石振锋以其名义组织施工,后被告石振锋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彦军施工,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应当与被告张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好在施工工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断裂绳索系原告自带),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受雇工作时间短(第一天上班,第二天即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息县东岳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建设单位,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范、宣传义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未进行误工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但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十多处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果较为严重及损伤时的年龄结构等因素,故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6天);结合本院判处的相关类似案例及相关类似损伤评定情况,原告的护理期依法酌定为90天、营养期酌定为90天。原告的儿子邹子洋出生于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7日,故对邹子洋的生活费应计算16年半。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故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612.1元;2.误工费42224.8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990元,每天112.3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37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每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90天);4.护理费9720元(护理行业标准39522元年,108/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的定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每天×27天);6.残疾赔偿金82984.44元(上ー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20年×0.3的残疾系数);7.被抚养人邹子涵的抚养费21823.2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4年×0.3的残疾系数÷2);8.被抚养人邹语涵的抚养费24940.8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6年×0.3的残疾系数÷2);9.被抚养人邹子洋的抚养费25720.2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16.5年×0.3的残疾系数÷2);10.被抚养人邹张氏的抚养费2226.8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5年×0.3的残疾系数÷7);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700元;13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01102.46元,其中的50%,即150551.23元,由被告张彦军、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连带赔偿原告,其中10%即30110.25元,由被告东岳中心学校承担。另外,其认可的新农合报销58000元应予以退还给医保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ー百ー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ー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军、石振锋、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好经济损失共计150551.23元(已支付的52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30110.25元。三、驳回原告**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0元,由被告张彦军、石振锋、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东岳镇中心学校承担550元,由原告**好承担18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石振锋挂靠润丰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石振锋又将宿舍楼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张彦军,由张彦军雇请其亲属**好等7人进行施工,**好在上班的次日进行外墙粉刷时,因自带的吊绳断裂从二楼摔下受伤,从以上情况看,张彦军应当是**好的雇主,润丰建筑公司在中标后不完全履行承建工程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石振锋以其名义组织施工,而石振锋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彦军施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依照相关规定,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应当与张彦军共同对**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好在施工工程中因自带的安全绳索断裂而造成摔伤,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是恰当的。酌定用工一方润丰建筑公司、石振锋、张彦军共同承担50%责任也是恰当的。上诉人息县东岳中心学校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息县东岳中心学校上诉称其不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及石振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好承担1896元,由石振锋负担2863元,由息县东岳镇中心学校承担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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