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桦街**********。
法定代表人:徐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市粮油质检中心**楼****301div>
法定代表人:孙玉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张**,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润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无效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鼎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3、导致鼎越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在于润丰公司;4、即使咨询服务约定书无效,润丰公司也应返还鼎越公司支付的聘用人员费用6万元。
润丰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涉及到资质出借的情况,规避了企业资质标准的实质性要求、规避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管,危害建筑市场秩序,一审认定咨询服务约定书无效正确;2、鼎越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未完成的原因也不是润丰公司所致;3、鼎越公司聘用人员与委托事项无关,其要求润丰公司返还6万元费用没有依据。综上,鼎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越公司返还润丰公司所支付的费用2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实际支付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鼎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润丰公司(甲方)与鼎越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一、鼎越公司接受润丰公司委托,代理润丰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务,总费用伍拾捌万元整(水利水电工程25万元,市政公用工程17万元,建筑工程16万元)。以上费用为全包(包含业绩、资料整理、差旅费、人员劳务费、协调费等于本项下代理事务相关的一切费用);二、(1)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10万元。(2)在资质材料上报建设厅后付15万元。(3)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公示后(7日内)付30万元。(4)资质证书打印出来之后付余款3万元;三、乙方完成委托代理申报所有事物的时间为100个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第一笔代理费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在申报过程中全力配合乙方,有专人负责。在此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应对双方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双方信息;四、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乙方自行办理;五、在该资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双方司法诉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申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所收费用不予退回。若乙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收费用全额退回”。2016年12月31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7年1月9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首付余款8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首付余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后双方协商水电工程资质升级事务暂不予办理,相关费用予以核减。2017年1月16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资质咨询服务费10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贰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鼎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润丰公司办理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升级事宜,润丰公司多次要求鼎越公司返还所支付服务费无果成讼。另查明,鼎越公司提交签订了其公司与河南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工程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工程师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鼎越公司为润丰公司代聘了两名工程师并向第三方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润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润丰公司举证的住建部的通知文件,资质升级不需要再聘用人员,劳务合同润丰公司不知情。润丰公司称该两名工程师实际并未在润丰公司处工作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润丰公司、鼎越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由鼎越公司代理润丰公司申报有关建筑资质升级事务,由此可以认定委托内容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其如果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该《咨询服务约定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约定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合同无效后,鼎越公司因该合同收取润丰公司咨询费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润丰公司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对造成合同无效,润丰公司亦有一定过错,故润丰公司主张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鼎越公司辩称,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相关费用问题,鼎越公司虽提交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工程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程师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润丰公司方不予认可,且本案合同无效,故对于鼎越公司主张为此支出的6万元聘用工程师的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20万元。二、驳回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润丰公司负担300元,由鼎越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与鼎越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意欲规避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实质性要求,规避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若以该种方式升级资质成功,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应为无效合同。鼎越公司称《咨询服务约定书》有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鼎越公司收取润丰公司咨询费20万元,因《咨询服务约定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越公司应将该20万元返还给润丰公司。关于鼎越公司称润丰公司应返还其支付的聘用人员费用6万元的问题。鼎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润丰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费用全包,并未约定鼎越公司支付的聘用人员费用应由润丰公司额外负担,故鼎越公司称润丰公司应返还其支付的聘用人员费用6万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