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487号
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丰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34421452。
法定代表人:孙玉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桦街72号5幢1单元5层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32272989。
法定代表人:徐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诉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20万元及赔偿损失(从实际支付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水利水电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务,并对原告交纳费用、被告代理事务完成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费用2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办理。
被告鼎越公司辩称:1、被告履行合同没有超约定时间;2、在本合同中导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原因在于原告。导致公示未通过的原因在于企业业绩不符合申报要求。而企业业绩指的是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结算报告等企业自身应当具有的。此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收费用应全部退还,现非因被告原因,此违约条款不能成立;3、为履行合同,被告付出的大量的成本。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仅向人才及人才中介支付工程师聘任费用合计6万元,向签订合同的营销人员支付业绩提成,按照甲方已支付费用5%支付了1万元提成,因资质申报工程往来差旅费约2000元左右等尚有其他时间和办公成本。综上,被告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但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润丰公司(甲方)与鼎越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一、鼎越公司接受润丰公司委托,代理润丰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务,总费用伍拾捌万元整(水利水电工程25万元,市政公用工程17万元,建筑工程16万元)。以上费用为全包(包含业绩、资料整理、差旅费、人员劳务费、协调费等于本项下代理事务相关的一切费用);二、(1)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10万元。(2)在资质材料上报建设厅后付15万元。(3)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公示后(7日内)付30万元。(4)资质证书打印出来之后付余款3万元;三、乙方完成委托代理申报所有事物的时间为100个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第一笔代理费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在申报过程中全力配合乙方,有专人负责。在此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应对双方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双方信息;四、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乙方自行办理;五、在该资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双方司法诉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申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所收费用不予退回。若乙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的,所收费用全额退回”。
2016年12月31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017年1月9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首付余款8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首付余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后双方协商水电工程资质升级事务暂不予办理,相关费用予以核减。2017年1月16日,润丰公司向鼎越公司交付资质咨询服务费10万元,鼎越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润丰公司交来资质咨询服务费贰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被告鼎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润丰丰公司办理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升级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服务费无果成讼。
另查明,鼎越公司提交签订了其公司与河南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工程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工程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聘了两名工程师并向第三方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的住建部的通知文件,资质升级不需要再聘用人员,劳务合同原告不知情。润丰公司称该两名工程师实际并未在润丰公司处工作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润丰公司、鼎越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由鼎越公司代理润丰公司申报有关建筑资质升级事务,由此可以认定委托内容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其如果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该《咨询服务约定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约定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合同无效后,被告鼎越公司因该合同收取润丰公司咨询费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对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润丰公司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鼎越公司辩称,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相关费用问题,鼎越公司虽提交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工程师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程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本案合同无效,故对于鼎越公司主张为此支出的6万元聘用工程师的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润丰公司负担300元,由鼎越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