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崛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盱商初字第0593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有芬、陶锦林。
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刘林路18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建耀公司与原告凯达公司签订了盱眙龙泉湖旅游风景区《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按实际决算总价付至95%,余款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2011年3月27日工程竣工决算总价为832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耀公司应于2012年4月27日前付清,现被告建耀公司仅支付62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耀公司支付工程款2124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凯达公司金湖分公司与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将盱眙龙泉湖旅游风景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凯达公司金湖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98000元,按图纸设计尺寸及实际施工部位计算工程量。原告凯达公司代表为龚民,被告建耀公司代表为徐建荣。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按实际决算总价付至95%,余款1年后结清(1年后1个月内)。2011年3月27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决算总价款为832450元,原告凯达公司金湖分公司签章并经其代表龚民签名确认,被告建耀公司代表徐建荣签名确认。2011年3月14日,被告建耀公司通过电子汇款向原告凯达公司金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达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金湖分公司与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被告建耀公司盱眙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建耀公司承担。本案中,徐建荣作为被告建耀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凯达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1年3月2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83245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3245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建耀公司支付工程款62万元,余款21245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凯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原告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该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工程决算之日即2011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主张的212450元中有41622.5元应为2012年4月27日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为以170827.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以212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2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以17082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以212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俊春
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