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盱执字第356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刘林路18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2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以17082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以212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建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