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雅讯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诺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博雅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特120号
申请人:西安诺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红,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社,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郑州博雅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凤,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西安诺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格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博雅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格公司称,1.本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博雅讯公司提供的操作日志中: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8日,操作日志中有工号:101、102、103、104、105的操作记录,但学校就没有此类工号。诺格公司有证据证明这些工号不是学校老师的。2.博雅讯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称2019年4月学校老师已经开始使用其交付的宿管系统与事实不符,从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均能反映博雅讯公司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宿管系统一直处于系统开发内测状态。3.从博雅讯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可以发现2019年5月16日的操作日志中,楼管能看到人事信息。此证据说明博雅讯公司伪造编造证据,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统上线测试以失败告终后,双方多次沟通无果,诺格公司无奈去博雅讯公司处,博雅讯公司提出以下三种解决方案:1.服务监督产品2.网上报修产品置换3.直接退款;有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为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3项,本项目整体软件开发完毕并在学校初上线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即47400元人民币。综上,仲裁委使用错误的依据裁判认定诺格公司需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没有合同约定,也无合理依据。诺格公司认为裁决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故应撤销仲裁裁决。
博雅讯公司称,1.我们提交四百多页的使用记录,证明学校一直在使用该系统。2.诺格公司给学校协调关系造成了系统的延期,延期不是博雅讯公司单方面的原因。3.关于操作系统权限信息,有学校签字和老师使用的培训记录。诺格公司所述让楼管查看人事信息权限不符合事实。4.诺格公司不应该拿我们的系统卖给学校,自己收到了钱还不支付给我们。5.至于诺格公司陈述的三种解决方案,双方一直在谈,但是并没有经过我们确认。理由是学校要二次置换我们的系统,并且我们也去演示了一些系统。6.合同签订之后,诺格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没给我们第二笔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
经审查查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了诺格公司与博雅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诺格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一、依法确认诺格公司与博雅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解除;二、博雅讯公司返还诺格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5300元及资金占用费2405元(以5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止,直至付清);三、博雅讯公司按照诺格公司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17822元,交通费500元;四、依法确认本案的仲裁费由博雅讯公司承担;五、依法确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由博雅讯公司承担。博雅讯公司反仲裁请求:一、诺格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02700元及利息(以10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二、反请求仲裁费由诺格公司承担。
2020年10月2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1302号裁决:一、诺格公司给付博雅讯公司合同价款47400元。二、博雅讯公司给付诺格公司违约金79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诺格公司支付博雅讯公司39500元)三、驳回诺格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博雅讯公司其他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8211元,由诺格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6708元,由博雅讯公司自行承担。六、诺格公司与博雅讯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另查明,博雅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将“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博雅讯高校学生公寓管理系统V2.0的使用日志”作为证据三提交,用于证明软件部署上线时间以及所有老师和学生的使用软件记录。诺格公司共提交十组四十一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仲裁请求。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已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以及博雅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的问题”部分认为“诺格公司不能提供案涉软件未完成系统的开发及上线部署测试的证据,因此,博雅讯公司已经完成了系统的开发及上线部署测试,销售合同已履行,诺格公司要求博雅讯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博雅讯公司对诺格公司所主张博雅讯公司伪造使用日志等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在该软件上线初期的测试阶段,博雅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西安和郑州均有分布、这些人员会同时使用管理员的账户进入系统进行测试检修,诺格公司所称日志中不存在的工号系博雅讯公司的人员使用管理员身份进入,不存在伪造日志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诺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博雅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据查明的案情,博雅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供的使用日志等证据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故诺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诺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诺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