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李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247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甸,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 第三人: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幢4**503号。 法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甸、第三人***、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中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甸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代理服务费、投标费共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甸系朋友关系,双方以第三人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偃师市商都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共同合作施工偃师市××庄、××小区××室项目。原告通过被告李甸认识了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李甸的名义委托第三人***进行招投标工作,而原告则在招投标过程中替李甸向***支付了代理服务费,投标费以及中标后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微信转账投标费用5000元,代理服务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19500元。其中5000元的投标费用由第三人***收到后转交给招标代理公司,19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样由***作为中间人转交给了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由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交给发包方。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偃师市商都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但是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李甸,李甸在收到退款后迟迟不向原告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甸辩称,一、***与李甸之间的合作模式。***与李甸是朋友关系不假,但二人之间真实的关系是***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在工地上揽活儿,李甸给***跑腿帮忙,***揽到活儿后,大活儿自己干,小活儿让李甸干——让李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给自己的承包项目提供消防设备采购安装服务,李甸从中赚取设备差价款和劳务费。***赚大钱,李甸挣小钱。二人从2014年就开始合作,合作的项目名称有******、东方今典博物馆、全季酒店、百货楼客香来等25个工地项目(详见***各工地名称及地址汇总)。二、***拖欠李甸劳务费19905元、周转金23200元未付,李甸就此提出反诉。合作本是一件互惠互利的事情,但***却自认为给李甸提供了赚钱的机会,利用李甸的老实、实诚,长期故意拖欠李甸货款、劳务费不付。本次合作,李甸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供货,***收货后,即便和业主结算完毕,仍不付拖欠**公司的货款,**公司被迫起诉,法院支持了**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公司2017年9月21日供应给***的消防设备底座,价款15989.4元,因***没有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当庭又不认可收到该货,法院没有支持。但法院已认定涉案工地消防设备只有**公司一家单位提供,不安装消防底座,如何安装其它消防设备?***明显是在耍赖。即便如此,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公司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处于强制执行当中。2015年,在***承包的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百货大楼消防水电项目当中,***、***夫妇拖欠李甸劳务费19905元至今未付。2018年8月,***、***夫妇向李甸借周转金15200元,至今未归还。2019年***向李甸借周转金8000元,至今未归还。除此之外,从2014年双方开始合作到2018年,在***承包的25个项目工地,***仍拖欠李甸十几万元货款、劳务费未付,李甸多次找***算账,***拒不算账,一直拖延至今。李甸就目前能够确定的前三笔款项提出反诉。三、***支付投标费、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7500元,除了他拖欠李甸货款、劳务费不付外,更是出于其个人项目利益考虑,是其应该承担的必要支出,无权要求李甸返还。1、***想承包偃师市新寨安置小区1#至12#楼(无4#楼)共计十一栋楼的声光、手报、烟感、切电模块、电梯迫降、消防水(自动喷淋)、消防电(火灾报警)设备工程,但要承包该工程,必须先中标“消防总控室消防设备采购项目”才行。李甸的**电气公司,2017年6月12日注册,由于成立时间短,不符合投标条件,***这才让李甸借用中启建设公司资质投标,并支付投标费、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7500元。2017年9月11日,中启建设公司中标后,***顺利承包新寨安置小区2#、3#、5#、7#、10#、11#、12#楼及小区配套***的前述项目施工,标的额1000多万元。其中2#、5#、7#、10#楼是第三方供材,***施工;3#、11#、12#楼及小区配套***由***包工包料施工。李甸配合***拿下了大单,大钱也由***赚取,***应该完全承担该费用。2、投标费、代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7500元名义上是针对偃师市××庄、××小区××室项目投标而支付的费用,实际是为了***想要承包的项目,且***的项目占大头,***应该承担该费用。消防总控室项目招标价约60万元,塔庄安置小区为一标段,新寨安置小区为二标段。中标后,塔庄安置小区消防总控室项目由于业主方按照施工图纸已安装过消防设备,***只好指示李甸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向业主方申请放弃。李甸实际只施工了新寨安置小区的消防总控室项目,标的额10.8万元。投标费5000元、代理服务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19500元不仅是针对两个标段投标的支出,而且包括了***想要承包的项目。并且投标费5000元、代理服务费3000元由投标代理服务公司收取,成功实现了***的投标目的,***无权要求返还。中启公司2018年6月25日退还给李甸的19500**约保证金,由于之前李甸个人垫资为***的承包项目购买消防设备,履约保证金已冲抵李甸的垫资款项,***更无权要求返还。四、由于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且之前的很多项目***不和李甸结算,所以双方应先算账,后确定欠款情况。***不算之前的账,仅拿投标费5000元、代理服务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19500元说事,属于断章取义,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收到***转3000元投标费用交给中启公司,收到***5000元交给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代理服务费,19500元交给中启公司,由中启公司交给甲方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履约保证金,随后项目结束后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还给中启公司多少钱其不清楚,中启公司将9000元转给其后其又将这9000元转给了李甸。 第三人中启公司述称,中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见过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诉求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退回给中启公司9000元,中启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由法人******退还给***,剩余的10500元甲方并未退回,原告诉求的5000元代理服务费已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原告诉求的投标***公司收取3000元,此为中启公司投标所需的成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微信账单截图。询问笔录显示:***称微信名为“一抹阳光”的微信是其本人的微信,2017年9月12日***向其微信“一抹阳光”转账的3000元是代理服务费,2017年9月5日***向其微信“一抹阳光”转账的5000元是投标费,2017年9月26日***向其微信“一抹阳光”转账的19500元是履约保证金,其经李甸认识***后主要由***与其对接,19500元是***转给其让其转交中启公司,这是20万左右的消防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是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投标费,由其转交。微信账单截图显示:2017年9月12日转给“一抹阳光”3000元,2017年9月5日转给“一抹阳光”5000元,2017年9月26日转给“一抹阳光”19500元。李甸称上述27500元中3000元为投标费给中启公司,5000元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交给招标代理服务机构,***无权要求返还,19500元的履约保证***公司退给李甸后用于抵偿李甸为***垫付的设备款。第三人***称收到***转3000元投标费用交给中启公司,收到***5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交给招标代理机构,19500元交给中启公司,由中启公司交给甲方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履约保证金,随后项目结束后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还给中启公司多少钱其不清楚,中启公司将9000元转给其后其转给了李甸。第三人中启公司称***诉求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退回给中启公司9000元,中启公司于2018年2月2日通过法定代表人******退还给***,剩余的10500元因李甸并未施工完毕项目未通过验收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未退回,***诉求的5000元代理服务费已交给招标代理机构,诉求的投标***公司收取3000元为中启公司投标所需的成本。 2、被告李甸向本院提交《偃师市城关镇塔庄、××小区××室消防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其中《成交通知书》显示:中启公司为偃师市城关镇塔庄、××小区××室消防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的成交单位。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9月26日中启公司向偃师市商都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9500元,用途为偃师市××庄、××小区××室履约保证金。 3、第三人中启公司向本院提交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显示:2017年9月26日,中启公司向偃师市商都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9500元,摘要为偃师市××庄、××小区××室履约保证金。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显示:2018年2月1日,偃师市商都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启公司转账9000元,摘要为退塔庄××小区××室履约保证金。中启公司称收到上述9000元后已通过中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认可收到上述9000元,并称已于2018年2月2日将上述9000元转给李甸。***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2日***收到***转账9000元,附言偃师城***履约金,2018年2月2日向李甸(账号6217********)转账9000元,附言履约保证金。李甸认可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共向第三人***转账27500元,***称其中3000元为投标费交给中启公司,5000元为代理服务费交给招标代理机构,19500***约保证金交给中启公司转交给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还9000**约保证金给***,***已转给李甸。***称27500元系其为李甸垫付的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甸辩称19500**约保证金经***同意后用于抵偿李甸为***垫付的设备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且***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李甸已收到上述其中9000**约保证金,该9000元应返还给***。关于3000元投标费及5000元代理服务费,已用于项目投标使用,***主张李甸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10500**约保证金,因偃师商都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暂未退还该部分履约保证金,***主张李甸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元,由***负担164元,由李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