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启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泓兴川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22民初2636号 原告:四川泓兴川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凯莱国际社区3-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6NHFH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星狮路818号4幢4**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187158。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栾川县。 第三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9号二栋二**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7826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泓兴川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兴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启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泓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凯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兴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标线合同施工费54405元,并从结算之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6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实施的**盘水库库周交通复建工程第二标段标线(正直镇清花寺大桥)进行施工划线。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要求、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05元,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被告与之签订,其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施工,被告对其进行施工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他是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原告完成标线施工是真实的,只是被告没有付款,其他标段款项已经支付。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凯天建设公司述称,原告并未起诉凯天建设公司,凯天建设公司不予答辩。同意被告中启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江县公路局为实施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接受中启建设公司对该项目第二标段(**乡迁建新址对外连接道路段)施工的投标,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四川省巴中市**盘水库工程库周交通复建工程(南江县)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2019年1月17日,中启建设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发包给***。 2021年9月10日,中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泓兴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盘水库库周交通复建工程第二标段标线施划工程由乙方承包完成,工程工期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54405元,其中普通标线826.5m2,单价45元/m2,共计37192.5元,振荡标线202.5m2,单价85元/m2,共计17212.5元。双方同时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日开始计算,甲方应在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不按约定付款,每天将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泓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泓兴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中启建设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与泓兴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一致,**以现场人员和甲方代表的身份在竣工验收表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盘水库库周交通复建工程第二标段实际项目虽然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但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使用“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申请拨付工程款。中启建设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产生大量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均涉及***、**使用“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21)***字第034号仲裁裁决,以及(2023)川19民终1081号、(2023)川19民终1082号、(2023)川19民终1128号等多份民事判决均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确认**或***就案涉项目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对中启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最终裁决或判决由中启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启建设公司中标**盘水库库周交通复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由**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中启建设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在该项目施工期间,**长期使用“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中启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申请拨款,中启建设公司未予反对,并默许**长期使用,应当视为中启建设公司认可**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同意**使用“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中启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活动。中启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让相关民事活动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应当由中启建设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中启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中启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的相关分项工作对外分包,通常情况下均应当由中启建设公司对外进行,**签订合同时也确实是以中启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中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次,中启建设公司虽然将案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劳务公司对中启建设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知情;再次,合同签订后,泓兴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施工,中启建设公司并未予以反对,应当视为中启建设公司对泓兴劳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接受;最后,泓兴劳务公司完成施工后,**与泓兴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中启建设公司虽然对泓兴劳务公司施工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与泓兴劳务公司的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标线施工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综上所述,中启建设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授权**与泓兴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泓兴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以中启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泓兴劳务公司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以及**与泓兴劳务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对中启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泓兴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中启建设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启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泓兴劳务公司的利益,泓兴劳务公司要求中启公司支付工程款54405无,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泓兴川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405元,并以54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中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