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03民初2549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清山,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div>
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波,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冀0503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38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保证金1250389元,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389元的冻结及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双相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郗文卓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