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瑞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初9号

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740474。

法定代表人:于清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曙光路与满达街职业学院内驾校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581777730F。

法定代表人:陈士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宝,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房地产公司)、***、陈士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山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娅姣、曹强,被告***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及***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19.13万元及利息345.44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共计2264.57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以1919.13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同被告***辉房地产公司、陈士宝、于建民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辉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12880.441万元,由陈士宝、于建民及***辉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并就偿还借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多次违约,2018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辉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本息共4956.8288万元,其中包括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及已经代偿的保定区域内确认清单中的债务、工人工资198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陈士宝作为担保人。但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除去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19.13万元未偿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定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82.3908万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7月1日为82.1792万元,共计2264.57万元。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以2182.390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具体为民间借贷纠纷;2、2018年5月30日所签《协议书》确定的本息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金额虚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现竞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675号、676号、677号、680号、681号五份民事调解书,共计金额4533.45万元(具体为第675号883.2万元、676号800万元、677号900万元、680号980万元、681号970.25万元),由***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共计21.3171万元。675号、676号、677号三案件中,原告为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0号、681号两案件中原告为青山建设集团公司。2014年6月18日,韩金臣、于强、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森朝房地产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保定区域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表》,约定由森朝房地产公司及***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辉房地产公司所欠保定区域债务6517万元(6517万元包含上述五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4533.45万元),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目标公司应给付保定区域内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7349.76万元,考虑双方感情,为照顾乙方和学院,超出651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832.76万元及以后利息由丙方自己承担的方式,受让取得韩金臣、于强二人所持有的***辉房地产公司共计100%的股权。2015年2月9日,森朝房地产公司与陈士宝、于建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士宝、于建民通过偿还***辉房地产公司全部债务的方式受让100%的股权。2015年5月30日,甲方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与乙方陈士宝、于建民、丙方***辉房地产公司、丁方韩金臣、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之前与森朝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款项的给付约定为:森朝房地产公司及***辉房地产公司欠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本金6367万元,违约金6513.44.万元,由乙方及***辉房地产公司承接,乙方及***辉房地产公司履行7500万元后,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乙方和担保人与***辉房地产公司、森朝房地产公司连带偿还甲方12880.441万元中的未付金额。2015年9月6日,***辉房地产公司向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6年4月28日,***辉房地产公司向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7年1月16日,甲方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乙方陈士宝、于建民,丙方***辉房地产公司,丁方韩金臣,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已偿还3000万元,剩余欠款7136万元及人员工资198万元,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偿还4000万元,剩余3334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当日,***辉房地产公司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支付4000万元,其中包含上述五民事调解案件诉讼费213171元、执行费215360元(计428531元),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收据3957.1468万元。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2017)冀0602执恢12号、13号、15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将675号、676号、680号三个民事调解案件执行完毕、执行结案。2018年5月8日,甲方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乙方***辉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人***、丁方担保人陈士宝签订《协议书》,甲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乙方欠甲方本息4956.8288万元(其中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之后向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于2018年6月16日支付24.990625万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28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27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59万元,2018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25元,2018年9月7日支付29万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4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截止2017年1月16日,答辩人欠保定区域的所有债权为3334万元,包含未执行完结的677号、681号两民事调解书。据计算,两份民事调解书截止2017年1月16日,本金共为1870.25万元、利息1057.29万元,共计2927.54万元,因此剩余其他债务应为3334万元-2927.54万元=406.46万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未执行完结的677号、681号两民事调解案件本金为1870.25万元、利息1543.09万元,共计3413.34万元。2018年5月8日协议书所确定的本息金额为4956.8288万元,除去两调解书本息,则其他债务本息为1543.4888万元,该本金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7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应以406.4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其他债务利息为97.55万元,其他债务本息共计504.01万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认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方认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陈士宝未作答辩。

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辉房地产公司、陈士宝、于建民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辉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12880.441万元,由陈士宝、于建民及***辉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证据2、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截至2018年5月30日,***辉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共计4956.8288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37日内偿还完毕。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士宝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

证据3、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年1月24日***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截止2018年5月30日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表;证实在本案中,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2182.39088万元;计算过程为按照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4956.8288万元,减去竞秀区人民法院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2774.43792万元,其中67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截至2018年5月30日,本金900万+利息7655227.36元=1665.52274万元)、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截至2018年5月30日本金970.25万+利息825.276045万元=1795.52604万元),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支付了686.610859万元(支付到竞秀区人民法院的三个调解案件4000万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42.8532万元,实际到账3957.1468万元,三调解案件执行结案后剩余部分为686.610859万元)。因此,677号、681号两个民事调解案件共欠2774.43792万元;尚欠本金2182.39088万元。另,677号、681号民事调解案件目前尚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2015年5月30日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认可,协议内容受对方欺诈,关于本金存在虚假部分,违约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6月18日协议附件也存在违法问题。

对证据2,是承接第一组证据形成的,因第一组证据是违法的,所以第二组证据也是违法的,应确认无效。

对证据3,677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的,所有的借款及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调解书不认可;681号民事调解书也存在借款本金与利息违反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严重超出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该调解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质证意见与***辉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新民初字第675号、676号、677号案件证据及民事调解书;证明三份民事调解书首先内容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借款合同、借条和实际的转账严重不符,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还虚设了200万的债务。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借款本金为1420万元,利息963.2万元,总计2383.2万元,本息相加后另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在此基础上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条》,计算复利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无故多出200万元,三份民事调解书本金总计2583.2万元。

证据2、(2014)新民初字第680、681号案件证据及民事调解书;证明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利息及服务费350.25万元,本息合计1950.25万。本息相加后出具《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分别出具《借款条》,计算复利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两份民事调解书本金总计1950.25万元。

证据3、2014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本息确认表》;证明将保定区域债权(包含675、676、677、680、681五份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债权)全部由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承接,确认金额6517万元,约定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认定违约标准过高,且包含675号、676号、677号、680号、681号五份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逾期还款按4倍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签订协议时的主体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等于案外人韩金臣、于强当时给***辉房地产公司设定的债务,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4-证据5、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证明确认本金6367万元,违约金6513.441万元,违约金确认金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确认金额7500万元,如未按协议履行,则承担超高的违约金。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附件一中,2014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主体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等于案外人韩金臣、于强当时给***辉房地产公司设定的债务,违反法律规定,总金额是6517万元。区域借款合同、调解书共6份,其中五份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一份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6、(2017)冀0602执恢12号、13号、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支付4000万元后,675号、676号、680号三份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

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证明按调解书计算4倍逾期利息应执行的利率。

证据8、677号、681号民事案件及其他债权本息表;证明677号、681号案件,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金为1870.25万元,4倍利息计算为1057.29万元,本息共计2927.54万元;其他债权为406.46万元,此406.46万在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之间执行月息1.5分利率。

证据9、付款明细、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明2017年1月16日前向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4000万元,2018年6月16日后陆续支付271.99万元。

证据10、2018年5月8日《协议书》;证明确认金额4956.8288万元过高,与实际不符,约定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二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他债权406.46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证据11、张文忠的民事判决书及部分转账记录(转至法院执行账户);证明保定区域债权中,张文忠等部分为***辉房地产公司自己实际承担,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辉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了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证据12、(2015)保民三初字第15号案件卷中部分材料;证明此案为虚假诉讼,在2015年2月11日公司进行了法人及所有股权的变更,并登报作废了前面所有的公司印章,同时去当地公安局又新制作了新的印章;此案中的我方代理人韩金良并未取得公司的合法授权。2015年2月11日,我方从森朝公司承继的***辉房地产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股东做完交接后,只交了一个公章,人就消失了,后来联系不上,我们才做的挂失公告,并刻了新章。关于给付钱的事,3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还的是本金,2017年1月16日4000万元支付到法院,支付的是本金及利息;后续271.99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文忠的钱也是直接支付给张文忠,青山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负担;原告主张的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13、***辉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竞秀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14日扣划了***辉房地产公司352000元,给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划的案件款,不知道划的是哪个案子的款。

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给***辉房地产公司设定债务,按本息确认表中,本息共6517万元,本身就是***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在股权转让时,森朝房地产公司也加入这个债务,因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法有效的,确认的金额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当时债务是确认了1.28亿元,经过协议双方确认只需要偿还7500万元,本金是6367万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违约金约定的按照月息3%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此份协议本身就是对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的补充,双方的账目清楚,合法有效,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当时三个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被告支付的4000万元是通过法院支付的,法院从该费中扣除了42.8532万元的诉讼费、执行费。执行终结三个案件后剩余6866108.59元,偿还了677号、681号民事调解案件的利息。

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认可,按照5年以上的标准计算贷款基准利率。

对证据8,对被告计算方式不认可;1、677号民事调解书本金为90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为:(1)2014.5.19-2014.11.21共186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55%900万*6.55%*4倍/365*186=1201610.95元,(2)2014.11.22-2015.2.28共9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15%,900万*6.15%*4倍/365*98=594443.8元,(3)2015.3.1-2015.5.10共70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9%,900万*5.9%*4倍/365*70=407342.47元,(4)2015.5.11-2015.6.27共47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65%,900万*5.65%*4倍/365*47=261912.33元,(5)2015.6.28-2015.8.25共5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4%

900万*5.4%*4倍/365*58=308909.59元,(6)2015.8.26-2015.10.23共5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15%

900万*5.15%*4倍/365*58=294608.22元,(7)2015.10.24-2017.1.16共计450天,同期贷款年利率4.9%

900万*4.9%*4倍/365*450=217.5万元,(8)2017.1.17-2018.5.30共计49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4.9%

900万*4.9%*4倍/365*498=240.68万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合计5248427.36万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利息共计7655227.36元;以上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1.16日合计:1、本金900万+5248427.36元=14248427.4元、截止到2018.5.30合计:本金900万+利息7655227.36元=16655227.4元。2、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金为970.25万元,应于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1)2014.5.19-2014.11.21共186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55%,970.25万*6.55%*4倍/365*186=1295403.37元,(2)2014.11.22-2015.2.28共9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15%,970.25万*6.15%*4倍/365*98=640843.50元,(3)2015.3.1-2015.5.10共70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9%,970.25万*5.9%*4倍/365*70=439137.81元,(4)2015.5.11-2015.6.27共47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65%,970.25万*5.65%*4倍/365*47=282356.04元,(5)2015.6.28-2015.8.25共5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4%,970.25万*5.4%*4倍/365*58=333021.70元,(6)2015.8.26-2015.10.23共5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5.15%,970.25万*5.15%*4倍/365*58=317604.03元,(7)2015.10.24-2017.1.16共计450天,同期贷款年利率4.9%,970.25万*4.9%*4倍/365*450=2344549.32元,(8)2017.1.27-2018.5.30共49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4.9%,970.25万*4.9%*4倍/365*498=2594634.58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5658125.87元,截止2018.5.30日,利息为8252760.45元;以上本金、利息合计,截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为:970.25万元+利息5658125.87元=15360625.9元,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本金970.25万元+利息8252760.45元=17955260.4元。677号、681号两民事调解书本金共计1870.25万元,截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为:7655227.36元+8252760.45元=15907987.8元,本息合计:34610487.8元;已支付6866108.59元(支付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三个民事调解案件4000万元的结案剩余部分),两执行的调解案件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尚欠27744379.2元。

对证据9,对3000万元没有意见,是先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对4000万元,因为法院扣除了42.8532万元诉讼费,所以实际向我方支付的是3957.1468万元,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对2018年6月16日后续支付的271.99万元认可,偿还的竞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是677与681号案件的执行款,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应执行款中扣除,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截止日是2018年5月30日。

对证据10,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确认的金额4956.8288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二,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11,此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偿还的是本息确认表中的债务,庭下进行核实。

对证据12,2014年6月18日的协议不包含该调解书中违约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案保定区域债权是包含的675号、676号、677号、680号、681号五份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债权,并不包含该份调解书的内容,该案诉讼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关于财务章移交的问题,丁方应当在2017年2月21日前移交公章和财务章至陈士宝。对丢失作废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其明知证章所在处所,证章并没有丢失。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本案涉及的多份协议书,均是各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数额经双方对账清算后得出,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民事调解书,都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被确认无效;被告提出为虚假诉讼、虚假数额等观点均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71.99万元确实已给付我方,法院已认定是677号、681号案件的执行款。月息3%是2018年5月8日协议中同时约定履行期的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该协议第6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同时第二条约定的是还款期内利息是月息3%。我方主张月3%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说的扣款352000元,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与本案无关,我方计算截止日是2018年5月30日,回单中并无体现是划扣给我方,只是被告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中摘要偿还我方欠款,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辉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被告陈士宝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辉房地产公司、陈士宝及案外人于建民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河北森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辉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借款、违约金共12880.441万元,该款由陈士宝、于建民及***辉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作为担保人,协议中就偿还借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如约定履行。2017年1月16日,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与陈士宝、于建民,***辉房地产公司、韩金臣及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部分确认内容“已偿还3000万元,剩余欠款7136万元及人员工资198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偿还4000万元,剩余3334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如项目公司及担保人不能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按月息3.0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签订协议后,***辉房地产公司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原新市区人民法院)支付4000万元,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2017)冀0602执恢12号、13号、15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将675号、676号、6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结案。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实际收到3957.1468万元。***辉房地产公司主张4000万元内包含本案双方陈述的上述五个民事调解案件的诉讼费213171元、执行费215360元。

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0日,***辉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本息共4956.8288万元,款项内包括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及已经代偿的保定区域内确认清单中的债务、工人工资198万元,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陈士宝、***为担保人。之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金额271.99万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24.990625万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28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27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59万元,2018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25元,2018年9月7日支付29万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4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271.9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该款为支付的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未依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内容载明“根据2017年1月16日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欠款4000万元,其中支付给法院执行、保全费用42.8532万元,实际到甲方账户3957.146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到甲方账户之日止,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保定地区债权人产生利息31.876万元,两项共计欠款74.7292万元(大写:柒拾肆万柒仟贰佰玖拾贰元整)。本款由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同意按月息3.0分计算支付甲方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提交支付款150万元凭证,主张其支付案外人张文忠的民事判决书中款项,应为原告方的债务,需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认可,主张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确认的数额中不包括被告向案外人张文忠支付的款项。

被告提交凭证,证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扣划***辉房地产公司352000元,主张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扣划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计算截止日是2018年5月30日,提交的凭证中无体现是划扣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该事实。

被告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公司法人及所有股权的变更,登报作废了公司原来所有的公司印章,并在当地公安局又新制作了新的印章,原代理人韩金良并未取得公司的合法授权,应为虚假诉讼。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事实,主张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了财务章移交的问题,应当在2017年2月21日前移交公章和财务章给陈士宝,对丢失作废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多份协议书均是各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数额经双方对账核算得出,不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主张涉案中原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月利息3%为2018年5月8日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利息,该协议第6条也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还款期内的利息是月息3%,主张的月息3%包括了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主张:1、判定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182.3908万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7月1日为82.1792万元,共计2264.57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以2182.390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182.3908万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82.1792万元,共计2264.57万元,该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2182.3908万元为标准,自2018年7月2日起按月3%利息、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该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2018年5月8日的《协议书》系201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2017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经双方核对数额之后的再次签订,是对欠款数额的再次确认。被告对协议效力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存在一方受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协议效力的事实证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也未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当事人依法曾提起解除或撤销协议的行为事实。故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双方自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涉案中的《协议书》效力,对涉案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对涉案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1、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中,部分内容确认“已偿还3000万元,剩余欠款7136万元及人员工资198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偿还4000万元,剩余3334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如项目公司及担保人不能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按月息3.0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之后,被告***辉房地产公司如约履行4000万元,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执行的675号、676号、6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为4956.8288万元,该确认数额为2017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确认欠款数额3334万元后的延续确认或对欠款数额的再确定。2017年1月16日及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确认数额中,当事人均认可包括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债务。

2、201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中对支付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进行了约定,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双方确认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本金共计为1870.25万元(900万元十970.25万元)。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辉房地产公司计算两调解案件的利息数额为1057.29万元,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计算利息数额为1090.65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数额3334万元中,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债务。对于两调解案件债务利息的确定,因该两调解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执行法院计算确定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参考被告计算的利息数额1057.29万元进行核算。审理中,原告主张2017年1月16日双方确认的3334万元,为支付了在执行的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利息686.61万元(三个已执行结案调解案件的剩余款项)后,进行的核准数额。原告主张事实为:2017年1月,当事人依协议履行4000万元,原告自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收取675号、676号、6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共计3957.1468万元,该数额中包括675号、676号、6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和执行该三案后剩余款686.6108万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此事实未表示明确意见,双方对于3334万元内包括的数额项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据审查案情事实,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确认债务为3334万元、于2018年5月8日确认债务为4956.8288万元,数额中均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1870.25万元及利息与其他债务及利息。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出年利率36%的事实,依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主张2017年1月16日确认的3334万中包括两调解案件本金1870.25万元及债务利息1057.29万元与其他债务406.46万元的陈述理由,按此标准及年利率36%计算的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为16.4个月),共计算数额为4454.03万元。依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两调解案件本金1870.25万元及债务利息370.68万元(1057.29万元-686.61万元)与其他债务1093.07万元的陈述理由,按此标准及年利率36%计算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为16.4个月),共计算数额为4791.95万元。故依上述审查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1月16日确认的债务3334万元,系在扣除了在执行的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利息686.61万元后计算数额的理由,更为符合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计算的数额事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以采纳。即2017年1月16日双方确认的债务3334万元中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金1870.25万元及利息370.68万元(1057.29万元-686.61万元)和其他债务1093.07万元。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欠款证明》,约定执行费、保全费用42.8532万元、利息31.876万元共计74.7292万元,由***辉房地产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后,***辉房地产公司未如约履行。故保全费用42.8532万元、利息31.876万元应计入到其他债务本金及利息,为: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金1870.25万元及利息370.68万元(1057.29万元-686.61万元)、其他债务本金1135.92万元(其他债务数额1093.07万元十执行费、保全费用42.8532万元)、利息31.876万元。

3、当事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4956.8288万元,该数额为2017年1月16日确认数额3334万元的再次核算,包括了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债务,双方对债务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于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同时约定违约金情形予以计算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应给予调整。故双方在2018年5月8日《协议书》中存在计算约定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即双方计算利息、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欠款3334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不能付清,按月息3.0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该约定利息时间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约定的2018年5月30日,双方核定的4956.8288万元数额,本院应进行重新计算;按年利息24%予以调整,核定后计算数额为:4394.74万元【两调解案件本金1870.25万元十两调解案件利息613.44万元(1870.25万元/24%/16.4个月)十其他债务1135.92万元(1093.07万元十42.8532万元)十其他债务利息372.58万元(其他债务1135.92万元/24%/16.4个月)十370.68万元(677号、681号民事调解案件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的利息数额)十31.876万元(《欠款证明》中确认承担的利息数额)】。

另,当事人在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债务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双方于2018年5月达成的协议书中计算利息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对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按年利息24%计算数额为613.44万元(1870.25万元/24%/16.4个月)。民事调解书中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予以计算,被告***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数额为485.8万元(1543.09万元-1057.29万元),原告青山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数额为500.14万元(240.68万元十259.46万元)。双方计算利息数额存在不同,本院在本案中采用被告***辉房地产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485.8万元(实际应以执行法院计算数额为准)。故按年利息24%计算数额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按约定违约金计算于本案利息、违约金数额中,该违约金为127.64万元(613.44万元-485.8万元)。

综上,上述至2018年5月30日调整后计算的4394.74万元中包括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本金1870.25万元及利息856.48万元(485.8万元十370.68万元),共计2726.73万元。故本案支持原告请求债务数额为1668.01万元(4394.74万元-2726.73万元)。1668.01万元中包括其他债务1135.9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32.096万元【其他债务利息372.58万元十违约金127.64万元十利息31.876万元(《欠款证明》中确认承担的数额)】。本案核算的其他债务1135.92万元,按本案债务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三、关于对确定本金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涉案中,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年利息24%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以本案确定的债务本金1135.92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偿还清之日止。

四、关于涉案中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款项问题。审理中,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辉房地产公司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71.99万元。原告对于收到被告支付的271.99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被告***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为执行中的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利息。现677号、681号民事调解书尚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阶段,且本案中采纳当事人计算利息的截止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在民事调解案件中计算解决。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主张向案外人张文忠支付150万元、该款为代原告所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审理中,双方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中,未对向案外人张文忠付款事实进行约定,也未提交双方对此款项的合意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辉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如双方因该款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

被告***辉房地产公司提交凭证,主张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从公司账户扣划35.2万元、是偿还的款项、应自本案中处理解决的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此主张,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自凭据中此款扣划时间看,晚于双方最后达成《协议书》的2018年5月8日。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于677号、681号民事调解案件债务计算确定的执行数额。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在677号、681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另行计算解决。

被告***、陈士宝在涉案2018年5月8日《协议书》中,对被告***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对***辉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士宝应在被告***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35.9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8年6日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532.096万元;

三、被告***、被告陈士宝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29元,由原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2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珍惠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人民陪审员  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