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
经营者:韩立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山,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建斌,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审被告:汪文学,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建斌、汪文学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55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双方已经商定作废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合同没有作废,上诉人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也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之后签订的,应该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上诉人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解决,由甲方(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已经对账,由汪文学、杨建斌于2021年1月2日出具了欠条。后双方又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新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的租赁费包含欠条款项及新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款项。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新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天津市武清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地法院解决。因案涉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所不同,本案是就两份合同欠款总额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故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