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6328号 原告:北京***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13层3-1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与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575628.67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约地点为邢台市,交货地为邢台市清山·漫香林小区,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为**,结算周期以每批次货物进场时间起40天,超过该期限的被告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交货地点发货,并出具《直发出库单》,到货后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在该发货单上签收,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75628.67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青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签约地也在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且该合同也已明确写明签约地为邢台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9年11月22日,原告***展公司(供方)同被告河北青山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邢台市,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虽载明签订地为邢台市,但经审查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具体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且实际履行地亦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故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