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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03民初4278号 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清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山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9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原告河北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