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363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130502MA08JU3N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晓阳合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7404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145元及利息(以441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生活费补助7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CFG桩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山.漫香林14#、15#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并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约定事务,经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原、被告经核对应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4309元。202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山.漫香林1#、2#、11#、12#、13#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并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约定事务,经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原、被告经核对应支付工程款486836.1元及误工生活费补助7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纠纷解决地为邢台市该项目在邢台市信都区,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尚欠原告工程款441145元及误工生活费补助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产生工程款无异议,但1#、2#、11#、12#、13#号楼施工合同未全部到支付节点,5%的质保金暂不应支付,对所有应付工程款原告未按约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有权拒付,主张利息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CFG桩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清山.漫香林东区14#、15#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第三条工程内容约定“桩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含CFG桩成孔及砼灌注、削桩头及桩头清运,余土及桩间土清理、清运,电梯井集水坑开挖、扬尘治理等工程所涉及全部内容,即褥垫层以下全部工程”;第六条工程价款约定“CFG桩固定综合单价为23.5元/m,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CFG桩地基处理的所有内容:桩基础施工、挖桩间土、剔桩头、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竣工资料费、设备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所涉一切费用,总价款为204309元,最终以甲方认可的结算工程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桩基工程全部完成,一次性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桩基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框架结构至顶层后,无遗留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编号:FK2021-1-19-2(371))、《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单》显示14#、15#CFG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桩基检测合格,满足下道工序施工要求,验收合格,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付工程款204309元。 2021年4月13日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CFG桩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清山.漫香林1#、2#、11#、13#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第三条工程内容约定“桩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含CFG桩成孔及砼灌注、削桩头及桩头清运、余土及桩间土清理清运、电梯井集水坑开挖(不包含人防集水坑)、扬尘治理盖网等工程所涉及全部内容,即褥垫层以下全部工程”,第六条工程价款约定“CFG桩固定综合单价为23.5元/m,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CFG桩地基处理的所有内容:桩基础施工、挖桩间土、剔桩头、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竣工资料费、设备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所涉一切费用,总价款数额为486836.10元,最终以甲方认可的结算工程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桩基工程全部完成,一次性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桩基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框架结构至顶层后,无遗留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清山漫香林东区1#、2#、11#、12#、13#楼CFG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满足下道工序施工要求。合同工程款48.6836万元”。《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清山漫香林(东区)住宅小区1#、2#、11#、12#、13#CFG桩基已施工完成合同工程款48.6836万元,依据合同本次应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462494元”。另查,2021年9月13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清山漫香林(东区)停工明细表一份,某甲公司认可补助生活费补偿7000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数额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数额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FG)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证明清山·漫香林东区14#、15#CFG桩基应付工程款204309元,原、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清山漫香林(东区)住宅小区3#、4#、5#、10#CFG桩基已施工完成工程价款48.6836万元,依据合同本次应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即462494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但双方对“是否给付利息”未约定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5%质保金,经庭审查证案涉工程尚未封顶,符合合同约定的“主体框架结构至顶层后无遗留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的付款条件,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程款416803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生活费补偿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1元,减半收取,计4061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