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59330元(壹拾伍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2、被告承担所欠租赁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山漫香林东区8#楼塔吊租赁费欠款事宜,因原告和***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所以原告2022年1月21日与***(乙方)、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因乙方始终无法取得联系也未支付欠款,根据担保协议书内容乙方承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尾款,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丙方负责协调。如至2022年5月1日前乙方仍未支付,乙方同意由丙方自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款时,由丙方代为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欠原告租赁费,也不拖欠承租人***的租赁款,不满足代付条件。二、如果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是保证责任,则因原告未向主债务人先行起诉,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且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我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在承建清山漫香林东区8#楼期间租赁了原告的塔吊。2022年1月21日***(甲方)、***(乙方)、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塔吊用***漫香林东区**#楼施工时使用,至2022年1月21日拆除完后剩余未支付租赁费尾款为159330元,乙方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尾款。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丙方负责协调,如至2022年5月1日前乙方仍未支付,乙方同意由丙方自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甲方,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此款时,由丙方代为支付,支付的费用乙方承诺另行自个人财产及所有收入中支付偿还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诉讼中被告称已经不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代为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93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计1743.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