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沧州特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桥一期底商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原审原告沧州特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否认从原审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漫香林项目,也未拖欠其货款,认为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观点纯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清货款,由上诉人对钢材进行签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且该批钢材也是使用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漫香林工程项目上,因此上诉人作为验收方在货到现场对原审原告提供钢材进行验货签收,符合合同交易约定内容。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和经上诉人书写的结账单证明了钢材的供给情况,且被上诉人也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以上已足以说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不是积极履行后续的付款而是对于购销合同矢口否认,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推断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串通涉嫌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是原审原告单方作出的,其上只有原审原告合同专用印章,上诉人并未在上签字确认也并不知晓该承诺书,且原审原告对承诺书也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是原审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是如此认定是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责任的加重。一审法院直接将该承诺书认定为被上诉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青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承诺书》是一审原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一审判决认定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依据该《承诺书》作出判决,判决准确无误。1.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原告已经认可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是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见2022年1月13日庭审笔录第6页),所以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承诺书》的合法有效性。《承诺书》中约定涉案钢材的采购人为上诉人、钢材款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约定每一批钢筋收货人由***和上诉人共同签字为准,二人缺一不可,否则损失由一审原告承担。《承诺书》是一审原告特腾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一审原告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在到达被上诉人时即生效,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收到该《承诺书》时该承诺书就生效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一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一审原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承诺书》只有一审原告的合同章、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承诺书》不知情等理由,均不能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无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观点有合理理由。1.涉案项目所需钢材为总量为4500多吨,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的钢材款已经约6000吨,据我公司多方了解,本案所诉的钢材根本没有用于涉案项目,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支付钢材款,针对上诉人虚报材料款一事我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一审时上诉人始终认可应向一审原告付款,但其自己却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其也不同意调解,反而一再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的观点。3.一审时一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之间存在明显自相矛盾之处、6送货单的记载时间和单号序号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原告对此却不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见2021年9月27日庭审笔录),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出合理质疑反而非常坚定的向法院表示一审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提出被上诉人应该向一审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而且,一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只有上诉人自己签字,并没有《承诺书》中约定的***签字,所以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对一审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提出质疑。因此,综合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和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观点并非主观臆断。
原审原告特滕公司述称,对于案涉承诺书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在没有审查承诺书原件的情况下认定承诺书真实性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特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6946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20年4月5日被告***挂靠被告青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不能按约支付钢材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且自每批货到付日的次日起,每日每吨按5元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共计向二被告运送了2069460元钢材,钢材运送完毕后,青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200000元钢材款,剩余86946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特滕公司向被告青山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清山漫香林(东区)住宅小区钢筋直接采购人为***,钢材费用由***直接承担,与青山公司无关;每进一批钢筋收货人由青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和钢筋需求人***共同签字为准,二人缺一需方概不认可,损失由供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青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滕公司向被告青山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清山漫香林(东区)住宅小区钢筋直接采购人为***,钢材费用由***直接承担,与青山公司无关;每进一批钢筋收货人由青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和钢筋需求人***共同签字为准,二人缺一需方概不认可,损失由供方承担。该约定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故青山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需方如不能按约支付钢材款,自每批货到付日的次日起,每日每吨按5元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以实际所欠货款869460元为基数,以2021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特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9460元及违约金(以869460元为基数,2021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867元,由原告沧州特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了案涉《承诺书》原件,拟证明一审是网上开庭出示过原件,特滕公司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及特滕公司当庭的陈述来认定承诺书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
***质证意见:一审中特滕公司及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系承诺书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第73条、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11条应出示原件,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但是一审没有组织质证,即认定事实,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30条对案涉承诺书加盖特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特滕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章的真实性,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青山公司称承诺书系因其他合同向被上诉人公司出具。上诉人称单据有其签字就可以,所有钢筋用于青山漫香林。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系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货物签收人,上诉人对青山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据亦认可,并称“收货人是我,跟***没有关系,***是无条件签字的,我***认可就可以了,单据都是属实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对特滕公司实际已收货款无异议,一审认定尚欠特滕公司货款的数额无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并非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合同之债无误。关于应否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涉及案涉承诺书,承诺书系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系属于原审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称是因其他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即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一审判决之后,原审原告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