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松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生,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臣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马良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于松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天兴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与于松山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对***的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本案应参照工伤伤残评定有关标准重新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天兴公司扣除按责任比例已垫付的费用,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天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600.2元,***并未将该部分费用作为诉讼请求,且在一审诉讼中,天兴公司也未就该部分费用提出相应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理并判决。4、***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该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天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天兴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与于松山存在雇佣关系,***的损害应由于松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无须重新鉴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劳动条例调整的关系和工伤劳动范围,××致残程度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天兴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应该在另行支付时予以扣除。4、***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
于松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天兴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于松山与***之间只是因介绍劳务而形成的同事关系,于松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一审法院采纳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对一审法院扣除天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让***自担部分责任均无异议。
于松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松山与天兴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非承包或承揽关系。从工作内容上看,于松山只负责为天兴公司粉刷院墙,工具和材料均由天兴公司提供,其他管理性的事务也由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泽臣负责。从报酬结算来看,于松山与天兴公司之间系按日计算报酬,为每天240元。这充分说明天兴公司与于松山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属于单纯的雇佣关系。2、天兴公司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受雇于天兴公司。天兴公司先雇佣于松山来粉刷墙体,后嫌一个人少,所以请于松山再帮助介绍一位,于松山介绍了***,***的报酬也是由天兴公司按照每天240元计发。***发生事故前,也是听从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臣的指挥到院墙外粉刷,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是天兴公司派员工将***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药费,也证明其在履行雇主义务。因此,***与天兴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3、于松山与***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只是基于介绍而形成的同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雇佣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雇佣的基本内容,包括工资报酬,以及由谁支付等约定。于松山与***均受雇于天兴公司,共同为天兴公司干活。因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该由其雇主天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天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经于松山雇佣进行墙面的粉刷,其劳务费也是由于松山与***直接进行结算,天兴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就工资或劳务事宜进行明确,因此天兴公司与***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同意于松山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6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粉刷墙体等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不幸摔伤。摔伤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治愈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让第三人找俩人粉刷其墙体,为此第三人找到了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13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粉刷墙体,13日下午3、4时许,原告在粉刷约3米高的墙体时,从高约1.6米的梯子上摔了下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住院六天,入院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住院四天,入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出院诊断主要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支付医疗费31073.18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垫付医疗费14600.2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天兴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证人于松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于松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472.98元,误工费13459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主张46982.38元,另外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误工费计算方式,原告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居住,应当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三个月零十天,共计13459元。护理费计算方式,原告之子周竹岗月工资6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两个月,共计主张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天共计2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该所依法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上肢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的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为粉刷被告墙体,第三人找到原告时,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工钱,第三人说每天240元,市场上都是这么个钱。为被告粉刷完墙体,被告支付第三人工钱1000元,第三人与原告讲一人500元,第三人给了原告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让第三人找俩人粉刷其墙体,为此第三人找到了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商定报酬每天240元后,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为被告粉刷墙体,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钱1000元,双方又商定每人500元,原告在为被告粉刷墙体过程中,原告也未与被告谈及报酬等相关问题,且双方也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由此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第三人于松山雇佣到被告处粉刷墙体,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第三人于松山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天兴公司在第三人与原告粉刷墙体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比例应按2:4:4为宜。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1073.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4600.20元,原告主张16472.98元,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及治疗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且事发地在青岛市,因此赔偿标准应按青岛市的相关规定执行,误工天数按照100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可按照护理期限60天、1人陪护,并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1850.50元,于法无据,交通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14600.20元可在赔偿款中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判决:一、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币6589.19元(16472.98×40%);第三人于松山赔偿原告***医疗费6589.19元(16472.98×40%)。二、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309.92元(48453/365×100×40%);第三人于松山赔偿原告***误工费5309.92元(48453/365×100×40%)。三、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185.95元(48453/365×60×1×40%);第三人于松山赔偿原告***护理费3185.95元(48453/365×60×1×40%)。四、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0×40%);第三人于松山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0×40%)。五、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元(10×10×40%);第三人于松山赔偿原告***交通费40元(10×10×40%)。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第三人于松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青岛天兴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第三人于松山负担52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之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二、对于***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焦点一,伤残等级的认定系专门性问题,应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本案中,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受伤原因及伤情,按照当时的规定,通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支持***相应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工伤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经于松山介绍,并与于松山一起为天兴公司提供劳务即粉刷院墙,提供劳务过程中,二人同工同酬,相互间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务报酬亦由天兴公司支付,因此,天兴公司与于松山及***之间均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于松山介绍***到天兴公司粉刷院墙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天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粉刷院墙的劳务承揽给了于松山,完全由于松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实际工作中系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臣泽指令***到院墙外粉刷,之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于松山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判令于松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天兴公司主张与于松山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从事劳务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而造成身体损害,天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发生损害的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天兴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对自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12.84元(医疗费31073.18元、误工费13274.79元、护理费79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认定天兴公司为***前期垫付医疗费1460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即天兴公司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490.07元(52612.84×80%-14600.2)。
综上,上诉人于松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4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2438元,被上诉人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