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3476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
被告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新民,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
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即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被告天兴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董新民、被告人保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海星路行驶至躬仁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兴通信公司的鲁B×××××号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245.52元、误工费18286.1元、护理费9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75.1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检验费30元、施救费7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116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883.95元。
被告天兴通信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在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即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护理时间计算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施救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海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躬仁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兴通信公司的鲁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肋骨骨折(左1-5、右1-5)、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面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肥不张、胸腔积液、右肾积水、右肩关节脱位、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8117.82元,其中自费药138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转骨科治疗。2012年11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认定车损价值为11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
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起在青岛赛威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莱西市姜山昌阳工业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2年3-5月工资分别为2124.10元、2855.30元和2922.42元。原告与闫海库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闫希俊(201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之父苏洪学(1941年9月27日出生)与原告之母李淑香婚后共育有一女(即原告)二子,长子苏太志、次子苏阳志,现均已成年。
被告***系被告天兴通信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天兴通信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兴通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即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施救费70元的发票一张;就诊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50元、2013年5月21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39.3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参保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保险单、车损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检验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兴通信公司的鲁B×××××号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进行了的分析,从而得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即墨公司虽然对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异议的放弃。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逐一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经审查未见不当之处,予以认定。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以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30%。被告***系被告天兴通信公司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天兴通信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即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即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兴通信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的施救费70元的发票、就诊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2013年5月21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均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且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性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共计12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7.8元[(2124.10元2855.30元2922.42元)÷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要求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计算护理费,予以照准。原告在青岛赛威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以上,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照准。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117.82元(含自费药13894元);误工费10623.8元(87.8元/天×121天);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0575.16元(32145元/年×20年×(20%2%2%)20391元/年×9年×(20%2%2%)÷320391元/年×17年×(20%2%2%)÷2];摩托车检验费30元;摩托车损1165元。以上损失共计288303.98元。
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737.82元,人保即墨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8371.16元,人保即墨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检验费及车损共计1195元,人保即墨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95元。被告人保即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21195元。
被告人保即墨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95元后,尚有经济损失167108.98元,根据责任划分,人保即墨公司在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扣除自费药3894元后剩余损失的30%,即48964.49元[(167108.98元-3894元)×30%]。被告天兴通信公司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剩余自费药的30%,即1168.2元。因被告天兴通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赔偿数额后,余额6831.8元(8000元-1168.2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天兴通信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95元(含自费药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64.4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天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98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负担5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莉莉
审 判 员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