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2211号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欣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美林大厦2-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72292448X。
法定代表人:苏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7474312G。
法定代表人:李九峰,总经理。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600元及利息(以6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00元及利息(以6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庭院灯照明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庭院照明工程,项目内容道路庭院灯、小广场草坪灯、仿生音箱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总价163000元,附加工程费用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交付使用。依据合同、工程变更签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500,被告已支付98900元,余款676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庭院灯照明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工程变更签证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应甲方要求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优惠金额3500元;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已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多年;证据4、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证明对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庭院灯照明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庭院照明工程,项目内容为别墅区至商务会所道路庭院灯、小广场草坪灯、仿生音箱安装,工程一次性包死总价163000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亮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合同到期十日内返还。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作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总价追加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对账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剩余应付款676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付款48900元、2013年11月14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6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00元及利息(以6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庭院灯照明工程合同书》、工程变更签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履行了合同承揽人的义务,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合同款项、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后即不再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67600元及利息(以6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邹平县雪花山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