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5902号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72292448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美林大厦2-1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ENWU0H,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36000元、利息4443.91元(暂),并以24044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淄博***商品房建设项目中的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标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当月施工进度支付。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额为236000元,兑付日期为2022年1月7日。在该商票到期后因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不足而未予兑付成功,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给原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告知函及顺丰寄件查询单各一份,淄博***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工程标准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淄博***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工程标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淄博***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7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5301011320210707969503586,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23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在该商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该汇票目前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就汇票不能如期兑付问题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及函复。但被告至今未回复,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收票人,持有涉案票据,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本案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率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6月14日其书写起诉状时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原告诉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述利率的2倍计算,均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共计158天的利息为3779.88元,该款项及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一并支付。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14日的利息为3779.88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