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2443号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一15号美林大厦2一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7229244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四基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N7NG5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147.9元、利息25715.93元(起诉前的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利息以418147.9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原告就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邹城市檀月墅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标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2021年07月02日完工,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及物业管理方。2022年1月10日经第三方审计,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5414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147.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翔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申请付款,导致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如原告按约定开具发票并在防伪税控系统认证通过后,被告可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被告中翔公司(甲方)与原告欣成公司(乙方)签订《***月墅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工程标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月墅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与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785099.86元,总工期192个日历天,依施工进度按月支付至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2021年7月2日完工,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移交给小区物业公司。2022年1月10日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后作出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754147.91元。原告至2021年7月7日已向被告开具工程造价97%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程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欣成公司与被告中翔公司签订的《***月墅项目住宅环境导视系统、信报箱工程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后移交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022年1月10日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书。故至2021年10月6日,被告中翔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85%,计款641025.7元,扣除已付款336000元,剩余应付款为305025.7元,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中翔公司应当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计款731523.5元,扣除已付款336000元及前期应付工程款305025.7元,剩余应付款为90497.8元。被告中翔公司逾期支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剩余3%的质保金,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可自质保期满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欣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23.5元及利息(以30502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049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9元,保全费3066元,原告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