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溪县安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5022号
原告: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12号1-15-1室。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县小市镇同江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系该院院长。
原告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由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支付给原告安装尾款45,000元;2、判定由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支付给原告27,000元合同违约金;3、判定由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共同签订了3台电脑的设备安装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合同第4.2条之约定:“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人民币45,000元整”,该费用经过我方多次催款至今未支付;合同第9.4条之约定:“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价为90,000元,90,000*30%=2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合计为72,000元,望法院主持公道,给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时被告本溪县安康医院即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不属于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40元,退还原告沈阳万三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暴敬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王蓓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