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1629号
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富,男,系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1号武夷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许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海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超骧路21号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汇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天祥路17号(夏道镇水井窠村)。
法定代表人:肖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与被告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露、原告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富、被告照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姚海宁、福建汇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作为本案第三
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
庭审理本案。原告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被告照溪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旺,第三人姚海宁,第三人姚海宁、汇德公司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照溪公司支付万新公司货款
174610元;2.照溪公司支付万新公司鉴定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
万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3日与照溪公司签
订了《水轮机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
二份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854950元。万新公司按二份合同的要求
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给照溪公司使用。万新公司向照溪公
司开出的最后二张发票时间是2016年4月1日,合计金额为423560
元。照溪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万新公司支付了货款248950元。
尚欠万新公司货款174610元。照溪公司拖欠货款至今,万新公司多
次要求照溪公司付款无果。万新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
照溪公司辩称,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称的事实不
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照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照
溪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的《水轮机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
和《补充协议书》共计货款854950元。照溪公司分别于2014年7
月23日电汇195900元、2014年12月3日电汇64500元、2015年
9月23日电汇170990元、2016年4月18日电汇248950元,以上
共计支付给万新公司680340元,还差货款174610元。2016年8月
1日,照溪公司接到万新公司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万新公司以账户
被法院冻结无法收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展为由,指令照溪公司将剩
余货款全额支付到汇德公司账户。2017年1月3日,照溪公司将欠万
新公司的设备款174610元,加上照溪公司与汇德公司另外签订的一
份合同中应当支付给汇德公司的72628元,合计247238元汇入汇德
公司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照溪公司没有拖欠万新公司货款,请求
驳回万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海宁、汇德公司述称,一、《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
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为姚海宁在承包期内以万新公司的名义对
外签订的合同。2014年3月11日,姚海宁与万新公司签订了一份《企
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万新公司的生产经营由姚海宁承包,姚海宁
对公司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
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承包费为每年100万元;同时,约定了
姚海宁有权在承包期间使用承包企业的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
发票等财务发票;企业公章、税务开票硬件移交姚海宁后,万新公司
使用公章需告知用途、经姚海宁同意并书面注明承担法律责任。该《企
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姚海宁以万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涉案合同均为姚海宁以万新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二、涉案合同均为
姚海宁等人(即后来成立的汇德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涉案
合同期间,万新公司提供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无奈之下,姚海宁以万
新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8月1日发出了《委托收款授权书》,要求照
溪公司将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给
汇德公司。该《委托收款授权书》上的公章系万新公司加盖。其后。
照溪公司根据授权书将剩余的款项支付至汇德公司账户,该款项已经
履行完毕。三、在承包期内,万新公司屡屡违约损害姚海宁及汇德公
司的利益。姚海宁及汇德公司已向万新公司足额支付了承包费300万
元,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万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
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申请经营,如提供的账号被冻结、将属于姚海宁的
货款私自截留等。此次诉讼,万新公司故意混淆事实造成姚海宁、汇
德公司损失,姚海宁、汇德公司将保留追究万新公司滥用诉权的法律
责任。综上所述,照溪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万新公司的
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万新公司提交的《南平市照溪供水
有限公司欠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往来账》一份。该证据为万新
公司自行制作,照溪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照溪
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授权书》一份。万新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有异议。姚海宁、汇德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系由
姚海宁交付给照溪公司。该委托书出具于姚海宁承包万新公司期间。
且来源于姚海宁,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照溪公司
提交的《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二水源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协议文
件》一份、《进账单(回单)》一张。该组证据的合同相对方为照溪公
司和汇德公司,汇德公司对于其与照溪公司签订协议及收取货款的事
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据予以采信。4.姚海宁、汇德公司提交的
《付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费明细表》一份、《收款收据》及
银行交易记录一组。姚海宁、汇德公司举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姚海宁已
向万新公司支付承包费300万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姚海宁是
否足额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
信。5.姚海宁、汇德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闽0702执878号执行裁
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协议书》二份、收据收据及银行交
易凭证一组。姚海宁、汇德公司举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姚海宁在本院执
行过程中其以执行款抵作应支付给万新公司的承包费的事实,如前所
述,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姚海宁、
汇德公司提交的《催告函》一份、《承诺书》一份、《目前四个问题》
一份、《移交时间进度安排》一份、《姚海宁租期移交事项(一)》一份
《工程确认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告知函》一份。姚海宁、汇
德公司所举证的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
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7.姚海宁、汇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一组。
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的聊天内容与本案项目有关,该证据对
于姚海宁、汇德公司实际履行本案项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
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照溪公司委托福建晖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
南平二水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
购。同年6月10日,万新公司被确定为前述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同年
6月19日,照溪公司(采购方)与万新公司(供货方)签订一份《南
平二水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主要
约定:合同标的(即货物)为水轮机、发电机、调速器、阀门、发电
机综合一体化屏、自动化元件等,合同价格为653000元;设备交货
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设备安装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该
合同还对供货清单、付款时间、执行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安装调
试、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及技术资料、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照
溪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确认,万新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
处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万新公司承包人姚海宁的妻子
林彬在合同落款的乙方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同年11月3日,照溪公
司与万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约定:照溪公
司委托万新公司向调压阀、调速器中标供货单位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
有限公司进行设备采购,采购价格为215000元,由照溪公司向万新
公司支付该货款,再由万新公司向天津市科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
删除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南平二水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
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的调速器项目的采购,扣减调速器购置价6
万元,合同总价由653000元调整为593000元;照溪公司支付万新
公司调速器、调压阀的运输、装卸费、保险费、设备安装及调试费合
计46950元,支付时间为万新公司设备发货前。照溪公司在该协议落
款的甲方处盖章确认,万新公司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其公司的合
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姚海宁的妻子林彬在协议落款的乙方代表处签名。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万新公司依约向汇德公司供货、安
装调试和交付使用。照溪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
月3日向万新公司的兴业银行账号为19×××41的账户支付
货款195900元、645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
月18日向万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5×××06的
账户支付货款170990元、248950元。照溪公司还向万新公司开具
了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8月1日,万新公司的承包人姚海
宁向照溪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及本院(2016)闽0702
执878号申请执行人林丽华与被执行人黄友斌、万新公司股权转让纠
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该授权书载明:“致:南平市照溪供水有限公司。
贵司南平二水源水电站的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招、投标后。
确定由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并分别于2014年6月
1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书,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的补充
协议书。该份合同总价为:捌拾伍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854950
元),贵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的75%,尚余25%款项未支付。2016年
7月,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原股东之间的债务纠纷,目前公
司银行开户账户被延平区法院冻结。为保证南平二水源水电站的水轮
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后续服务及其他工作能圆满执行,不受开户
账户冻结的影响,现委托福建汇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合法
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所有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委托
范围为:从2016年8月1日开始,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之前合同
履行中,完成应尽的全部义务,并代收机组后续货款。并同时全面协
助配合我司进行后续合同履行的事宜,就合同履行的全部未付款项应
打入下列账户:公司名称:福建汇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建
设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账户:35×××04。在整个代收款
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贵司支付的南平二水源水电站设备货款至福建汇德发
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本单位将
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让代理
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的落款“委托单位(公章)”处加盖“福建
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
注“黄友斌”签名,“被委托单位(公章)”处加盖汇德公司公章,“被
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注“尚汉英”签名。2017年1月3
日,照溪公司将其尚欠万新公司的货款174610元及尚欠汇德公司的
货款72628元合计247238元,汇入前述《委托收款授权书》指定的
汇德公司账户。此后,万新公司以照溪公司拖欠货款174610元为由
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于前述《委托收款授
权书》的落款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以及落
款处“黄友斌”的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向
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调取了万新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平中行支行预留的盖
有“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预留签章卡》(编号为
03054998),以及向黄友斌本人提取了其书写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检
材。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闽
鼎[2018]文鉴字第187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载明:检材《委托收款授权书》落款处的“黄友斌”签名笔
迹不是黄友斌所写,落款处的“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
提供比对的万新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万新公司向福建
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84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万新公司与姚海宁签订一份《企业
承包经营合同》,万新公司将企业经营权发包给姚海宁。该合同主要约
定:万新公司经营生产由姚海宁承包经营,姚海宁对公司享有独立自
主的经营权;承包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18日到2017年4月18
日;承包费每年100万元;姚海宁有权在承包期间使用万新公司的公
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发票;企业公章、税务开票硬
件在过度期内由万新公司保管;企业公章、税务开票硬件移交姚海宁
后,万新公司使用公章需告知用途、经姚海宁同意并书面注明承担法
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万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友斌与姚海宁签订
一份《公司证照、印章及资质保管协议》,约定包括公章、法人章、营
业执照正副本等物件由双方共同保管,共担责任。姚海宁依约向万新
公司支付承包费。万新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将2#、6#、7#、9#、
10#合同章移交姚海宁保管。2015年5月19日,万新公司与姚海宁签
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经万新公司允
许,姚海宁以万新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平分行的账号为35×××06的账户等三个账户)用于
姚海宁经营项目的款项收支。2016年5月23日,双方又对开立账户
事宜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
本院认为,万新公司与照溪公司对于南平二水源水电站水轮发电
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项目中的水轮机等设备采购签订了《南平二水源水
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
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万新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供货方,向照溪公司供
货、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照溪公司作为买受人和
采购方,应当依约向万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于《南平二水源水电
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货
款总金额为854950元(653000元-6万元+215000元+46950元)。
以及照溪公司已向万新公司支付货款总计680340元(195900元+64
500元+170990元+2489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争议焦点为:照溪公司是否尚欠万新公司货款174610元(854950
元-680340元)。根据万新公司与姚海宁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和《<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的约
定,2014年3月18日到2017年4月18日期间,万新公司的经营生
产均由姚海宁承包经营,姚海宁对万新公司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本案《南平二水源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及
其《补充协议书》签订于姚海宁与万新公司的承包期内,是姚海宁以
万新公司名义所签订,亦是由姚海宁及其所投资的汇德公司以万新公
司名义负责实际履行。因此,姚海宁以万新公司名义向照溪公司出具
《委托收款授权书》,要求照溪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至汇德公司的行
为,应视为万新公司的指示付款行为。照溪公司按照《委托收款授权
书》的要求向汇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4610元,已履行了向万新公
司的付款义务。照溪公司提出其未拖欠万新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万新公司主张照溪公司支付货款174610元及本案鉴
定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万新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福建万新发电设备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卓宇薇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