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阮立、***。
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天目山路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鸿雁”灯具、光源产品。双方签订《鸿雁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交货方式、结算时间及方法、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还明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赔偿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陆续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有52595.9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2595.97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661.42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1日),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
1、《鸿雁灯具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结算时间及方法、诉讼管辖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2、《销售配货单》9份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及被告收到原告相应的货物品种、数量、价值等。
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无法确认实际送货量和送货金额;原告与被告双方应以实际的送货量结算货款,并不是以收到发票金额为准,收到发票并不能代表实际收到货物数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约定,应予以驳回。如果法庭采纳,请求降底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除***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外,其余***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签收的送货单三性有异议,且***的送货单有些是复印件,送货量和发票金额不相符。6月19日***签收的配货单是复印件,且数量有修改;3月30日、4月9日、3月23日、3月27日的配货单数量有修改、2份3月10日的配货单数量有修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对付款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配送单虽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但原告已开具全部货物的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抵扣,发票金额和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天目山路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鸿雁”灯具、光源产品。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鸿雁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YD-JP318DZ、HYD-JP314DZ胶灯片,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当月所供货物在次月底前需支付给供方该批货物金额的80%,在通电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整批货物的95%,最迟不能超过2009年5月31日,余款5%在一年后付清。同时对交货日期约定:供方根据需方要求的时间供货,价款:322500元,同时约定:以上灯具含鸿雁日光色光源,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违约责任:供方逾期,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1‰的标准向需方赔付逾期交货的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向需方赔偿每日1‰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通知送货至被告工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2010年8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确认已支付款项(现金除外)48万元,原告已开税票面额557595.97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现金支付25000元。实际欠款52595.97元。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共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胶灯片共计货款557595.97元。1年后,即在2010年8月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已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和已支付的款项,差额应认定为欠款,且原告该请求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不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1‰的标准向需方赔付逾期交货的损失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以每日万分之六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5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9092元(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并支付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每日按万分之六计付,货款本金支付时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杭州鸿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杭州拓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