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鸿鼎电梯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鸿鼎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2134号
申请执行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恒清,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22603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6号E区2号楼2单元2011室。
法定代表人:徐小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850980元,安装款158720元,并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律师费6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75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截止2021年3月8日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700000元,剩余案款585723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号1号楼1单元1143室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将法定代表人徐小晟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偿还剩余案款585723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418号民事调解书的剩余案款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  刘永革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博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