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1533号
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40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收到(2020)鲁06民终720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应予以配合。2020年12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并无受损事实,原告不应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7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工资52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9904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2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鲁06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9904元。二、限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83元。三、限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元。四、限原告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20)鲁06民终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2日签收。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当日签收。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于2019年2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了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3年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会计,本单位工作年限两个月,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原因,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签名及日期并非被告本人所写。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4734.50元。该委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0)第24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406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有正常收入来源,不存在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华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一份,载明:2017年至2020年被告在烟台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2.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504号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之一要求确认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与山东华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去帮忙,没有工资收入。被告提交(2014)烟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06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支付相关损失。原告质证称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不适用判例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再就业、失去收入来源的,用人单位需按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向劳动者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分别在烟台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华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应认定被告并不符合无法再就业、失去收入来源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4734.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