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4881号
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民小组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KA3Y56G。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印象欣城C区C4幢11层1103、1104、1105、1106、1107、1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9720680W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2805元,并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01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承建景洪市农村易地扶贫搬迁交通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工程,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2500立方米,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货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C30F砼4342立方,另向被告提供价值562925元的石料,两项货款合计2162505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20028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在庭审阶段,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商业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从未有任何生意往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对该合同毫不知情,该合同上所盖的答辩人公章系伪造,签署人为**;2.答辩人从未授权**本公司的一切事务,不认可**代表本公司签的的合同;3.原告所述金额存在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述的金额是100万左右。4.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的承担人应该为**,**与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达成了战略口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为该项目提供管理的财务工作、提供经验指导等,对于该工程材料、设备由**进行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及工人工资等各项支出均由**自行负责,承担债务应该由**承担。
被告**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
第二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002805元货款的事实。
第三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及石料的事实。
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云南西交路桥有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项目所有材料、设备由**采购,**对其提供的材料负有全部责任等,故原告所诉费用若属实也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记录,证明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将景洪市交通局拨付的款项转到**或**指定的采购等支出账户了,故项目所涉材料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并非实际发生交易数额;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所盖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的的公章系伪造,并非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为,不应该由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第四组快递单、告知函,证明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得知被告**伪造公章并冒名向景洪交通局申请拨款等事宜时第一时间向交通局发函告知声明。
第五组承诺书,证明应由**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西交公司不知情,西交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西交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景洪市农村易地扶贫搬迁交通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工程。于2020年9月4日与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向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2500立方米,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货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C30F砼4342立方,另向被告提供价值562925元的石料,两项货款合计2162505元,期间,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20028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及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商品混凝土及石料应当全额支付货款,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2002805元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并非商业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从未有任何生意往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对该合同毫不知情,该合同上所盖的答辩人公章系伪造,签署人为**;2.答辩人从未授权**本公司的一切事务,不认可**代表本公司签的的合同;本院认为,**代表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及石料都使用在被告的施工项目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2805元及违约金。(以2002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4元,由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苏云伟
人民陪审员 赖升平
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