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云平,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云南天之泰(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滨,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东,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上诉人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滨、任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云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被上诉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交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8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改判西交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海滨、任东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西交路桥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欠款不知情,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欠条上所署的公章非西交路桥公司所有。西交路桥公司与***、陈海滨、任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提出让***、陈海滨、任东代为垫付水泥款及运费。***、陈海滨、任东提交的欠条并非西交路桥公司出具,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欠条上的公司公章及项目章系伪造,并非西交路桥公司合法登记备案过的印章。伪造的公章签署的任何文书均与西交路桥公司无关,西交路桥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二、***并非与西交路桥公司合作的水泥供应商,其并没有相应的水泥生产销售等资质,***本人从事业务均没有涉及水泥建材销售方面。***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过磅单证明供应水泥的事实,该份过磅单显示供应商为案外人,其也无证据证实其垫付过水泥款项。另外,案涉水泥价款达90多万元,足以得知水泥数量之庞大,根本不可能一次性拉完且通过一次过磅就称量完毕,但***并没有提供严谨的证据证明水泥的真实买卖运输情况,对于交货的出货单,货品的运输单,以及西交路桥公司方接受货物的确认单等单据均没有提及并提供,无法证实其真实供应过案涉货物给西交路桥公司。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伪造公章盖章的欠条以及一份涉及案外人的过磅单就判令西交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判证据不足。三、西交路桥公司没有陈海滨以及任东两人,二人未经授权无权代替西交路桥公司对外签署建材购买合同。据***所称,在“2017年景洪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中与之迗成合作,劳务承包以及提出垫付水泥款和运费等事宜的经手人为任东和陈海滨,但陈海滨、任东二人均非西交路桥公司员工,西交路桥公司从未授权陈海滨办理公司任何对外签署文件或者购买建材等事宜,西交路桥公司从不知道陈海滨此人且陈海滨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或者受西交路桥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对外事宜;任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事宜只有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协调工作,并没有其他事项委托权限。西交路桥公司并未将公司的公章等交由任东保管和使用过,故其在采买工程材料的过程中不可能在任何协议上能够加盖西交路桥公司公章,且有关二人签署的文件中加盖的公章根本就是二人伪造的假公章。因此对于欠条上所署名签字的任东以及陈海滨,二人的债务不应该西交路桥公司负责任。四、西交路桥公司与景洪市交通局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上面有西交路桥公司正式备案过的合同公章及法人签字原件,然本案陈海滨与任东私自隐瞒西交路桥公司,越过西交路桥公司向景洪市交通局提交的工程相关资料及结算资料显示,西交路桥公司的公章明显系伪造、西交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名字系伪造签署、项目经理廖俊宁的签字甚至被伪造成廖俊宇,景洪市交通局并未向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实确认,且当时也并未按该材料拨付款项,故西交路桥公司并不知悉该材料的存在,在2021年6月收到该份法院寄送的材料时西交路桥公司已第一时间发函给景洪市交通局。故对该材料的过错方在景洪市交通局和任东以及第三人陈海滨,法院不应依此证据判决西交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五、西交路桥公司对案涉“2017年景洪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工程中所有的工程款早已经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工人,并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西交路桥公司确实与任东就案涉工程签署《框架协议》,就工程的合作进行约定,但是涉及材料买卖等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由任东个人进行采买,与公司无关,对于任东承包工程施工所花费的应由西交路桥公司承担的费用早已经跟任东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案涉欠条均由任东和陈海滨私人出具,与西交路桥公司无关。另,***主张其系为西交路桥公司垫付水泥款及运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西交路桥公司存在垫付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施垫付行为。本案中***主张其为西交路桥公司垫付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05198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与西交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水泥款及运费的垫付约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完全矛盾。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两张欠条金额相加,水泥款和运费合计1051988元。然而,其据以主张水泥交付的过磅单中记载重量为1762.94吨。按照***的陈述,涉案水泥单价出厂价480元每吨,运费为60元每吨,出厂价加运费,合计单价为540元每吨。根据一审卷宗132页,按照540元每吨乘以1762.94吨,得出的总价是951987.6元,该金额与***主张的金额相差100000.4元,而原审法院居然未对该差价予以调查,仅凭***提交的两张盖有假章的欠条判决西交路桥公司担责,并且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过磅单中明确记载,收货单位为景洪顺盈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实收货人并非西交路桥公司。本案中,***主张其曾两次交付水泥,原审笔录的133页,然而本案中***却只提交一张过磅单,明显与***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不符。综上所述,西交路桥公司与***、陈海滨、任东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在***、陈海滨、任东处购买水泥或者请求***代为垫付任何款项,案涉欠条的签署人与西交路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审判令西交路桥公司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交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是西交路桥公司承包的2017年景洪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是西交路桥公司的合作人任东提出让***垫付水泥以及运费的请求。故而***按照约定为其垫付水泥和运费这一事实是任东和陈海滨在一审调查当中均认可的事实,并且西交路桥公司在一审调查中也认可西交路桥公司与任东是合作关系的这一事实。而现该项目已完工,西交路桥公司与发包人景洪市交通运输局也进行结算,并且未结算的向交通局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和支付申请表中所用的公章,均是与本案中欠条中所用的公章是一致的。***也将加盖公章后的欠条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了西交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而李波也并未提出任何反驳的意见。基于此西交路桥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份公章的真实性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和项目章是得到西交路桥公司确认的,并且本案中交通局已经支付西交路桥公司工程款,系西交路桥公司为实际的受益人,故应当由西交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虽不是具有相应的水泥生产、销售等资质,但本案中是***代西交路桥公司暂先垫付水泥款,而一审中任东、陈海滨也认可水泥进场的事实,故是否有资质与本案并无关联。三、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西交路桥公司认可任东是本案涉项目的合作人,而任东也认可陈海滨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在此情况下,任东和陈海滨均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也通过短信的方式将欠条发送给西交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李波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基于此,***有理由相信是西交路桥公司让其垫付水泥款的事实,而西交路桥公司所说的公章问题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无关。而且***不仅仅是为西交路桥公司供水泥,而且还是西交路桥公司的劳务承包人,而西交路桥公司劳务费这项也是与西交路桥公司用的该公章和项目章进行的结算,并且西交路桥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劳务费。在此情况下,***根本无理由也无能力去辨别其公章的真伪,故本案中的欠款应当由西交路桥公司承担。四、西交路桥公司在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是西交路桥公司在履行与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合同过程中提交的,是其双方履行结算中的依据。其为何与西交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章不符的问题,西交路桥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西交路桥公司已经就该申请获得了工程款,并且也未向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任何的异议,故而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五、是否存在垫付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调查当中,***的合作伙伴任东和陈海滨对于找***拉水泥的这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所以说虽未有明确的书面的垫付合同,但是通过签写欠条的行为是对***垫付水泥款的这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应当由西交路桥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六、***提交的这个证据与其陈述是相符合的。首先过磅单是最后总的一份过磅单,而不是一次水泥一次过磅单。而该份过磅单上面的欠款的540每吨元的运费,总的算的金额为什么与欠条中的金额不相符的情况,***在一审中也予以说明,是因为***为西交路桥公司垫付水泥款的行为,总共是有两次。一次是2018年所用的水泥款,一次是2019年所用的水泥款,在2018年的水泥款未支付完全的情况下2018年的水泥款剩余的款项加至2019年的这一部分,所以说最后写的这一份欠条,在西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也可以说明这一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交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西交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请,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海滨答辩称,关于欠***水泥款的事情,陈海滨是帮任东和西交路桥公司做事情,不应该由陈海滨来承担。因为整个项目的工程款都在西交路桥公司手上,即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是经过西交路桥公司和任东的手。陈海滨只是一个实际在工地上干活的人,所以不应参和承担这些债权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交路桥公司、陈海滨、任东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05198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5318元(从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92天,以1051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0212元,加收50%罚息5106),以上两项共计1067306元;2.判令西交路桥公司、陈海滨、任东向***赔偿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51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加收50%罚息);3.判令西交路桥公司、陈海滨、任东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判令西交路桥公司、陈海滨、任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任东和陈海滨共同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份表示欠***景洪市2017年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工程项目第九标段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工程水泥款及运费共计91万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20年10月25日前无条件付清,如果没有付清,将无条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一份欠条表示欠***前述项目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41988元,并同时承诺了与前述欠条相同的支付时间及不能支付的后果。上述两份欠条主文下方欠款人处均有任东和陈海滨的签名捺印,并均盖有西交路桥公司公章以及西交路桥公司2017年景洪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沥青(水泥)路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9标段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西交路桥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作为承包单位向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2017年景洪市农村易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景洪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的《支付申请表》,其中廖俊宇在承包人处签名并盖有西交路桥公司公章。西交路桥公司并于2020年10月30日在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发出的关于前述公路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中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并由法人李波签字。同年12月26日,廖俊宇作为承包人向景洪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上述项目的签认审批申请,廖俊宇在承包人(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内容为“西交路桥公司公章以及西交路桥公司2017年景洪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沥青(水泥)路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9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另,***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西交路桥公司要求对***提交证据上加盖的西交路桥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西交路桥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备案公章含有数字,但***提交证据中的公章没有数字,故认为不是其公司实际用章,但在其公司向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涉案项目的支付申请表中以及结算审定通知中加盖的西交路桥公司公章也没有数字,在西交路桥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备案公章的情况下,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项目章,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未持有该枚印章也不能提供印章的具体保管人信息,结合西交路桥公司向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审批申请中加盖了该枚项目部印章,在西交路桥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印章存放线索的情况下,对该申请也不予准许。
关于***要求西交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西交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任东是西交路桥公司认可的劳务分包人,陈海滨是任东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在西交路桥公司不能对欠条上的公章及项目章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出涉案项目具体负责人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加盖西交路桥公司公章和涉案项目印章的欠条是得到西交路桥公司确认的。对***要求西交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费10519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期限,一审法院支持***要求西交路桥公司以10519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要求西交路桥公司在利息中加收50%罚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要求西交路桥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请,因西交路桥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了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任东和陈海滨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该二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故***要求任东和陈海滨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西交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051988元,并支付以10519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西交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西交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交路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一、认为该部分的认定事实错误。1.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西交路桥公司真实的备案公章,并且西交路桥公司也从未刻制项目部公章,所以该两份欠条加盖的公章不是西交路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西交路桥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西交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西交路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对“另查明部分”有异议:1.支付申请表与审定通知书中李波和廖俊宇的签字均不是二人本人签字;2.对材料中所加盖的西郊印章是伪造的,并非西交路桥公司公安备案带有编码的公司印章,西交路桥公司也从未刻制项目部印章;3.本案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该份借条是***代任东在借款处签字,并且加盖了没有编码的伪造的假章。通过该份借条可以看出***对该假盖是有使用权利的,也可以说明***完全可以在本次诉讼中的两张欠条上直接加盖假章。
被上诉人***、陈海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西交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一份,欲证明西交路桥公司登记备案且正在使用的印章只有一枚,该印章系印章上载有印章编码:5301000338697,而***提交的材料中签章并没有任何印章编码,***提交材料中使用的印章明显为伪造印章。
2.《民事起诉状》(景洪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景洪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欲证明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涉案水泥出售方为景洪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水泥公司”)。灵象水泥公司已就涉案水泥款对***、西交路桥公司提起诉讼,***在未与灵象水泥公司形成结算且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西交路桥公司与灵象水泥公司就涉案水泥已结算完毕,灵象水泥公司实际供货1409.24吨,产生含税货款共70万元,西交路桥公司已将水泥款全额支付给灵象水泥公司。灵象水泥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8月18日向西交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西交路桥公司与灵象水泥公司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伪造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应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惩戒。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西交路桥公司一审并未提交,因为该份证据一审的时候应当是可以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印章备案的印模,并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章是与其在景洪市交通管理局的印章是一致的,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也是西交路桥公司,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当中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景洪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是有异议的。本案中可以证实***向景洪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预支水泥并且该水泥是交由西交路桥公司的,而***为何向西交路桥公司主张这笔款项是因为该笔款项欠付的责任是由***承担,所以***才对西交路桥公司起诉。这里面所起诉的仅仅只是水泥的单价款,而欠条当中所载明的所包含的费用除了水泥款,水泥的单价还有60元的运费,而并非仅仅只是水泥单价。所以水泥厂的起诉的金额与***起诉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且该案当中并未有西交路桥公司所说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因为该笔款项***以实际上签字认可水泥款由其支付。所以***有权向西交路桥公司主张该笔货物的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为西交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并非是一次,而西交路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所用的水泥款,并且拨付的款项是在2020年1月17日以及2020年8月11日,而发票是在这两笔款项拨付以后才开给该公司的,发票是根据金额开的,而这一次拨款的水泥的数量实际上是远超1400吨,而超出的部分是结余到2020年9月10日所签的欠条当中,并且在双方都已经打款出了发票的情况下,后面的这个欠条是在2020年9月10日,如果是说已经全部结清,作为项目管理人的任东和陈海滨是不可能在付款以后的2020年9月10日再签订这个欠条,所以根本不存在西交路桥公司所说的重复支付的这一情况。
被上诉人陈海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海滨不知道情况,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到印章。对证据2、证据3没有意见。上述水泥款70万元大概是2020年春节以前任东支付过的,本案的水泥款是后面重新进的水泥。大部分的水泥款应该是任东和西交路桥公司承担。
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西交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西交路桥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任东的要求赊购水泥用于该项目建设,任东承诺在项目完工后与劳务费一并支付***。之后,***将任东及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陈海滨出具的“欠条”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西交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应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任东要求赊购水泥用于该项目建设,并由任东、陈海滨向***出具了加盖西交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且***已将该欠条发送给了西交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而李波也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有理由相信该欠条得到西交路桥公司确认,况该欠条所加盖的西交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与西交路桥公司向景洪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等材料上所盖的西交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一致。西交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等款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西交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西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上诉人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姚丽诚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