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盈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6596号 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栋704E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9720680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民小组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KA3Y5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勐***养水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1DPC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运费共计1051988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该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资金利息269560元(以1051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32154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的总包方,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约2500立方米,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所有款项。因被告资金紧张,自己没有资金购买水泥用于加工混凝土,故经协商后,由***向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公司”)赊购水泥,并由灵象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用于搅拌混凝土,直接用于工地建设。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向***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欠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051988元,并加盖了非原告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笔水泥款项,该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8民终1186号判决书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支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051988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划拨了1147289元支付给了***。2021年9月6日,第三人灵象公司起诉原告及第三人***等人,要求支付欠付的水泥款,该案(2021)云2801民初6196号经**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由第三人***向灵象公司支付水泥款。判决生效后,***向灵象公司支付了欠付的水泥款。2021年,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002805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终327号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向顺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002805元及违约金(以2002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了2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混凝土中的原材料水泥系由第三人灵象公司按照第三人指示提供,该部分水泥款及运费1051988元,经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8民终1186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给了第三人***,后***将水泥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灵象公司,故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中的水泥款实际已经全部由原告支付了对价,但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混凝土款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终327号判决书中,因该水泥款及运费1051988元并没有扣除,且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了利息,导致原告重复支付了水泥款并承担了水泥款部分的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占有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051988元以及该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269560元(以1051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8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系**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的总包方,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因被告资金紧张,自己没有资金购买水泥用于加工混凝土,故经协商后,由***向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赊购水泥,并由灵象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用于搅拌混凝土,直接用于工地建设。法院判令原告向***支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051988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划拨了1147289元支付给了***;证据2.经**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灵象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水泥款案件中,为避免原告重复支付水泥路,**市人民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向灵象公司支付水泥款;证据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终32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混凝土款的案件中,判令原告向顺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002805元及违约金(以2002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计算),该判决并未扣除原告代付的水泥款部分,并重复计算了水泥款部分的利息;证据4.**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灵象公司共计向被告交付水泥1762.94吨,过磅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市农村异地扶贫搬迁交通项目通沥青(水泥)路第9标段**市勐龙镇曼南坎至松林公路项目的总包方,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9月4日,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盈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约2500立方米,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所有款项。因***盈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自己没有资金购买水泥用于加工混凝土,故经协商后,由***向第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公司”)赊购水泥,并由灵象公司直接交付给***盈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搅拌混凝土,直接用于工地建设。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向***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欠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051988元,并加盖了非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笔水泥款项,该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8民终1186号判决书终审判决,判令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051988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划拨了1147289元支付给了***。2021年9月6日,第三人灵象公司起诉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等人,要求支付欠付的水泥款,该案(2021)云2801民初6196号经**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由第三人***向灵象公司支付水泥款。判决生效后,***向灵象公司支付了欠付的水泥款。2021年,***盈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2002805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终327号判决书判决,判令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顺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002805元及违约金(以2002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的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从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划扣了2300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法院二次从其账户执行判决书所确定履行的金额,原告认为水泥款已经判决并执行支付***,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的判决款项中又包含水泥款,***盈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盈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判决有误,应当在相关案件中处理,不是另行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4元,由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