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栋704E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092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在材料用量上与部分材料单价方面。上诉人所使用的材料均已提交证据证实,系实际发生的用量,而且结合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从配合比例方面来看,实际用量也和上诉主张的用量相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用量过高,且其提交的部分材料收据签名是后面补上去的,并非经过上诉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这部分材料并不是上诉人所用;关于材料单价,双方虽未形成书面材料但是在商谈时也已明确定价,上诉人在材料明细中所列单价均系双方商定的单价,现上诉人对公分石和河沙的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按照一审审判时的市场单价计算柴油及水泥价款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主张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考证为由不予评述及采纳,不符合事实。第二,被上诉人计算的灌缝费用过高。通过向同行业了解得知,灌缝的单价大约为1000元每公里,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长度,上诉人未灌缝的费用大约为5000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45000元。第三,双方在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结算时弯道加宽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弯道加宽部分作明确评述。第四,在材料用量及单价、灌缝费用、弯道加宽等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2388.1元,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五,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双方在《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相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10日内,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那么初步验收的时间应该为2020年5月30日以前,则按双方的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在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现上诉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21年6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不予评述及采纳,反而按照被上诉人依据其自己提交的证据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判决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欠款的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本案三方签字确认供货单,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根据原审被告上报凤庆交通局的工程量报表,核算下来***的主张是事实,应得到支持。案涉项目2021年6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一审利息起算时间正确。 原审被告西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交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7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17283.45元;2.判令***、西交路桥公司以81728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至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61258.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交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交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2018年营盘镇田坝口村委会、***乡***委会、***乡邦贵村委会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中标后,***、西交路桥公司共同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交由***进行施工。2018年11月4日,***与***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涉及***乡***的一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9年2月份左右,因***未按时支付款项,***撤出工地,停止施工。***进行施工后,***代***支付了施工班组费用10000元,截止现在,***自认扣除相关款项后,还欠***工程款342388.10元。2021年6月17日,该项目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一,***和***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中可以看出,***是将工程全部交由***进行施工及管理,并非单一的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并未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双方应当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验收,此其一。其二,本案案涉工程已由业主方于2021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和***虽在合同中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价款给乙方;剩余20%的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故***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时间只能确定为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21年6月16日之前,若***未能按时完成支付,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817283.45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证明***确实拖欠***817283.45元工程款或者***所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但是双方截止目前仍未结算,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确实欠其工程款817283.45元,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自认现扣除相关款项后,仍欠***342388.1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现针对***的诉请,只能对342388.10元及自2021年6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进行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342388.10元×(3.65%÷365天)×368天=12599.88元。 第四,关于西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的文意和目的来分析,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的对象限定于发包人,不宜将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被挂靠人扩大解释为该条中的发包人,故在层层转包及挂靠人承包工程后再进行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前手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西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388.10元及利息12599.88元(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并承担自2022年6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负担7511元,由***负担50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位于***××乡××村(长田)12公里左右水泥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非主要工料(水泥、砂子、公分石、石油由***提供,价款由***承担,工程结算时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而双方未结算,***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及817283.45元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扣除已付款项,一审判令***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4238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材料用量过高、按市场单价计算柴油及水泥价款有失公平、灌缝费用过高、弯道价款部分未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约定柴油、水泥随市场定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价款给乙方;剩余20%的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为自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21年6月16日以前,一审支持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计息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对***诉称应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