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293号
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栋704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9720680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1735。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路桥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00********、0000********)内的款项在6994266.5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对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冻结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0000********、0000********的款项6994266.52元的保全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裁定。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7,264.81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7,001.7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6,814,26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营盘镇田坝口村委会、***乡松林村委会、***乡邦贵村委会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被告凤庆交运局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该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起正式交付使用,同时解除原告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会签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9,485,720.53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567,264.81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且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7,001.71元也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凤庆交运局辩称,对原告诉称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尚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工程已完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未能审计,按合同约定被告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80%,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18,455.7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4,670,120.7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567,264.81元,剩余的20%工程款应在审计后才能支付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是不承担利息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和未退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从进场施工到竣工实际是405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05天,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原告逾期交工,每天应支付被告1000元的违约金,共计19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法院判决应当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会承担。4.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函保险费被告均不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会签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8年营盘镇田坝口村委会、***乡松林村委会、***乡邦贵村委会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信用代码、《证明》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欲证明原告为本次保单支付保函费699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利率未约定、但约定逾期交付工程以1000元/天计,工程款支付以审计前付8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202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2018年营盘镇田坝口村委会、***乡松林村委会、***乡邦贵村委会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同意该工程竣(交)验收。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将该工程正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解除原告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会签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9,485,720.53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918,455.72元工程款外,现尚欠原告6,567,264.81元工程款,并且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47,001.71元被告也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7,26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未能审计,被告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80%,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情形,但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工程在原告完工后便已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567,264.8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6,814,26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该工程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实为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567,264.81元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且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以2021年6月22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3.85%标准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7,001.71元的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正常费用,原告诉求被告予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支付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6,567,264.81元、履约保证金247,001.71元,合计6,814,266.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6,567,264.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6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云南西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