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004337284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49424882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燕,日照市东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行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平台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12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申请认定工伤,因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补正材料后,东港区***于2016年7月14日予以受理,后向日照市东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东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东港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4年9月17日系下雨天,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均未上班,故***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东港区***经审查,认为事发当日有小到中雨,且***工作性质为室外电焊操作,下雨天不能作业,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符合第十六条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东人社工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该决定送达给***和东润公司。***对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港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东润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主要为室外作业,***的工作性质系辅助室外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
原审认为,争议的焦点为东港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工友***、***、***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东港区***对上述四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和***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的工作性质系辅助室外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而非***主张的其从事的是一般性看护工作。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按照东润公司规定和工作性质,下雨天不能进行室外施工作业。另根据日照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即2014年9月17日,天气情况系小到中雨。综合上述信息,***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途中。关于东港区***在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工作性质为室外电焊操作”,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系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事实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途中这一主要事实的认定,对涉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东港区***认定事发当日有小到中雨,***工作性质决定了下雨天不能作业,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在法定期限内向东港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东港区***于2016年7月14日予以受理,后向东润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东润公司规定期限内向东港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东港区***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与东润公司。东港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但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超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宜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本案东港区***逾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瑕疵。综上,***要求撤销东港区***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天气预报雨天与是否工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二、在雨天进行室外电焊操作存在危险与是否实际进行工作属于两个事实问题;三、对东润公司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未完成举证义务,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力,且现有结论的推定均依据不可靠的基础事实且二次甚至多次推定。东润公司未举证下雨天不工作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交雨天禁止施工的说明,单凭四个证人证言、单方的考勤记录,不能够形成证据证明力,原审判决依据东润公司的单方证据及天气情况,得出天气预报雨天即不工作的认定明显错误,***与东润公司成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属于上下班时间在合理路线上。请求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港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四位证人的证言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取得的证据,被上诉人确认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并将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系辅助室外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其他工友案发当日因行业惯例均因天气状况不能户外作业,由此可以推定***并非去作业场所的上班途中,相关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对上诉人***提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港***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阳城
审判员*田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