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市实验小学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E0L031。
法定代表人:康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超,男,系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鸿海路**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3004509349R。
负责人:胡玉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飞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被告跃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胡文超,被告新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跃飞公司、新户镇政府支付我方工程款422666.09元及利息损失(以422666.09元为本金,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跃飞公司、新户镇政府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跃飞公司、新户镇政府支付我方工程款432236.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新户镇政府需对各村路面进行改造升级,为此新户镇政府与我方协商,由***对建设村、一顷六村、肥城村、南李村路面进行施工,并承诺专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我方工程款。***主要的工作内容为挖土方、外运、路基整平及铺设灰土,后为了规范施工,其余施工任务由跃飞公司完成。后期施工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被计入跃飞公司审计结果当中,且跃飞公司已经领取***部分工程款。***向跃飞公司、新户镇政府催要工程款但对方迟迟不支付,拖欠至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跃飞公司辩称,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招标项目,对其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方案、施工签证、检验验收等有明确的法定程序,且不允许转包或肢解发包,我方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不认识,在起诉前也没任何联络,***不能作为施工项目的当事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涉案工程我们中标价格为500多万元,而我方通过国家法定部门平算仅为200多万元,现场工程不翼而飞,***主张进行施工应提交现场签证、申报备案、竣工结算等证据材料,***的主张严重违反招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有个别单位存在违规违纪、扰乱正常招标程序造成我方都无法办理财务结算,我方郑重声明保留向监察委等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的权利。
新户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是经招投标确定跃飞公司中标施工,在中标施工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按照招投标程序和管理规范,工程完工后依法进行跟踪全程审计,在审计值中包括了***施工的部分工程,新户镇政府只能向中标单位跃飞公司进行拨款和结算,再由跃飞公司向***转付其施工的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为准,新户镇政府协助向***进行拨款的责任。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五份;
证据二、结算审查报告复印件四份、***施工工程统计表一份;
证据三、统计表一份。
跃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招标文件复印件六页、东河发改立项【2018】55号一份复印件、东河发改概审【2018】39号一份复印件、工程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招标答辩回复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5页(原件核对后退回);
证据三、结算审查报告复印件四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证据四、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付款清单两份。
新户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支票存根、提款计划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收据、支票存根、提款计划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新户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新户镇实施村级网化示范县工程。按照上级验收时间要求,为不影响工期,经党政联席会研究,项目开标前安排***先对建设、南李、肥城、一顷六村道路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挖土方、外运、路基整平及铺设灰土、灰土机械拌和、碾压、养护。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按照工程实际审计值由中标企业山东跃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施工人员***。2021年9月22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一顷六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河口区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一顷六村),此工程项目砼面层以下所有分部工程均由***施工。2021年9月22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南李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河口区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南李村),此工程项目砼面层以下所有分部工程均由***施工。2021年9月22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建设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河口区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建设村),此工程项目砼面层以下所有分部工程均有***施工。2021年9月22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肥城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河口区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肥城村),此工程项目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层以下所有分部工程均由***施工。
另查,2018年9月30日跃飞公司中标了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2018年10月8日跃飞公司与新户镇政府签订《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跃飞公司承建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跃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村、南李村、一顷六村的砼面层以下部分已经施工,肥城村的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层以下部分已经施工。跃飞公司施工完毕后,新户镇政府委托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村的公路网化工程进行审计分别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以上四村的公路网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842672.08元。新户镇政府已向跃飞公司支付工程款496758.66元。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未与新户镇政府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新户镇政府、跃飞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施工了新户镇村级公路网化示范县工程中建设村、南李村、一顷六村的砼面层以下部分,肥城村的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层以下部分,且新户镇政府对***施工部分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并交由跃飞公司继续施工,说明新户镇政府对***施工部分进行接收,可以认定***与新户镇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新户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新户镇政府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交由跃飞公司继续施工,可以认定***施工部分已经经新户镇政府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新户镇政府向其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跃飞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施工的上述工程不合格,其开工后予以返修,但跃飞公司并未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主张依据瑞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载明的其施工相应部分的工程价款,新户镇政府不持异议,本院将结算审查报告中***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提取并相加后的数额为432236.21元,与***主张总工程款一致,只是***提交的证据三个别数据存在誊录错误。新户镇政府应向***支付工程款432236.21元。跃飞公司提交的肥城村现场签证系拆除原有沥青路面及灰土垫层及冷再生,该工序系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层以下的部分,应属***施工的部分。跃飞公司提交的一顷六村现场签证系拆除原有沥青混凝土路面、土方回填系砼面层以下的部分,应属***施工的部分。尽管跃飞公司持有该签证,但并不能认定该部分系其施工。跃飞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向跃飞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23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春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晓霖
书 记 员 宋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