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4476号 原告: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以南,上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中达地产21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946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67337.66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和***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合格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309467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后才能付款,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94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上应再减去10万元,被告也没有中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同期贷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等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但诉讼保险费用不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中联公司对被告共计支付了294万元,要求原告降低10万元的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东公司与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和***工程建设需要,与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买受人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出卖人要求与出卖人进行结算对账(确认),买受人指定**作为买受人的代表人,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中东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至2021年7月25日被告中东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应付款共计456467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994675元未付。 另查明,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变更名称为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结算后,被告中东公司欠2994675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中东公司支付货款2994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自应付款次日即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至判决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购买保单保函的担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94675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946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