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中达地产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建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裕成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建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9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东公司支付建源公司85%的货款830827.3元(977443.92元×85%),并判令建源公司对不合格产品退还;2.上诉费由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只是达到了第二次付款条件,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且经鉴定,建源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出现不合格现象且拒不配合中东公司对不合格产品退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错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而一审法院由于计算基数错误,导致违约金总额错误。
建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东公司向建源公司支付货款923695.04元;2.由中东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建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中东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674327.3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2724.83元;2.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923695.0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源公司(乙方)与中东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物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复合模板,每平方米81元,乙方代办运输的,由乙方联系承运人;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依据建设方合同,第一次拨款:按每栋楼达到15层付款节点,以每栋楼使用产品实际用量的80%结算;第二次拨款:封顶拨款付至乙方该栋楼使用产品总量的85%;剩余款项待甲方达到楼内粉刷标准付至98%。剩余款项由相关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相应质检手续,甲方一次性付清……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建源公司向中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经双方核算,中东公司购买建源公司复合模板,总货款为2687443.92元,中东公司已经支付171万元,尚欠977443.9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付款至98%,中东公司应当向建源公司付款923695.04元。2020年6月30日结算时已经满足第二次付款的条件,2021年6月30日已经满足第三次付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建源公司向中东公司供应复合模板,并签订了《产品购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建源公司向中东公司供应了复合模板,总货款为2687443.92元,中东公司已经支付171万元,尚欠977443.9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98%,中东公司应当支付给建源公司923695.04元。因此,建源公司要求中东公司支付923695.0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东公司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574327.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8952.8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逾期支付的货款923695.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东公司给付建源公司货款923695.0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8952.80元;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3695.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6元减半收取651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东公司提交保温板留样件一块,拟证明建源公司提供的保温板质量不合格。建源公司对保温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源公司向中东公司提交的复合板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且交付时中东公司现场检测验收。中东公司提交留存的复合样板无法证明来源于建源公司提供的复合模板。建源公司具有生产复合模板的生产资质,并且在相关的质量检测部门留存登记备案,建源公司提供复合模板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建源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建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交模板的货量,中东公司对该复合板已经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98%。中东公司质证称对照片无异议,是真实的,但是因为涉案保温板质量不合格导致中东公司四个半月未施工。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中东公司提交的保温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建源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东公司在本院调查中,**其有建设方、监理方开具罚款单及工作联系单,但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问题。建源公司提交了视频、通话录音、照片拟证明已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中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建源公司的主张,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此,中东公司主张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保温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中东公司如对产品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并通知建源公司退换货。根据建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及购货合同可以查明,建源公司系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向中东公司供货。中东公司未提交其向建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从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中,双方就以房抵债进行沟通时,中东公司并未就质量提出异议。故在建源公司起诉后,中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山东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