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7民初1161号
原告:***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施工管理员。
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为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肖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93821.40元及鉴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遂川县新建看守所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以甲方(即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决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他费用)。签合同之日预借五万元,室内线路布置完毕十日内付至甲方中标合同价款的40%,灯具安装完毕后并通过验收决算和审计后十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在决算后一年内付清;第八条:甲乙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气照明安装并验收合格,2016年11月经遂川县审计局审计通过,审计局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审计报告》上载明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监区电气安装工程量为490055.78元,武警营房电气安装工程量为100000元。后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1009.40元(不含税造价),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核减被告已付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821.40元、鉴定费2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诉状所称的工程款包括了武警营房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承建武警营房这部分工程,该工程10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3.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第三条的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应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求实鉴定意见采用的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本案所涉工程招标使用的是清单计价,防雷工程也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量。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遂川新看守所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由原告包工包料。3.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筑正审字(2016)059号报告书》,拟证明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监区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价款为490055.78元。4.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承包新看守所电气照明安装的详细清单。经被告方当庭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承包合同范围是一标段,被告只承包了第一标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应以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果公示,拟证明看守所项目分两个标段,被告中标的第一标段。2.中标公示书,拟证明第一标段的中标人是被告,第二标段10万元与被告无关。3.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已领30万元。4.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筑正审字(2016)第059号遂川县公安局新建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工程报告书,拟证明本案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本案应以本报告为准。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张付款已经违约了,对证据4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来源于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双方委托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1009.4元;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本案应以该意见为准。被告方认为1.该意见书里工程计价使用的是定额计价,本案工程招标使用的是清单计价,不认可鉴定意见里的工程计价;2.鉴定意见里的防雷工程的所有工程量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3.只认可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里的工程量,以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准,4.本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只针对部分分项工程量内容结算,其他均不在本合同范围;5.鉴定意见5.2即配电箱的单列部分不予认可,该表述与计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事实不符,应以中标的图纸工程量为准。综上,对所有超出审计决算范围的工程量和不符合招标投标时使用的工程计价方式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投标取得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权,2013年9月2日,被告与遂川县公安局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行政办公楼、讯问室工程,土建、装饰、水电等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遂川县新建看守所(行政楼、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具体以被告中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以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他费用),签合同之日预借5万元整,室内线路布置完毕后十日内付至被告中标合同价款的40%,灯具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决算和审计后十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在决算后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电气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根据遂川县审计局的委托,2016年11月23日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后出具了报告书,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审定造价为5634226.78元,该审计报告并未对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分项汇总,未分析出具体的造价数据。后因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以及造价产生分歧。后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1009.40元,其中:行政楼、询问室(不包含70台配电箱主材造价)为196191.44元(不含税造价);监区电器安装(不包含7台配电箱主材价格)为210798.88元;行政楼、询问室签证造价(不含税造价)为114019.08元;单列部分:按***提供的配电箱主材价格计算,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该主材造价未下浮15%。其中行政楼、询问室配电箱共计70台主材造价为47712元,监区配电箱共计7台造价为25100元。此次鉴定费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筑正审字(2016)第059号遂川县公安局新建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工程报告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电气照明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所有电气照明安装工程,被告承包的范围为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以被告决算价格的85%进行结算(包工包料,不含税等其他费用)。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工程结束后经遂川县审计局的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该报告书虽然对遂川县看守所(行政楼、讯问室、武警营房)建设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全部内容进行了审计说明,原告郑建明分项承包所施工的部分亦包含在其中,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分项汇总,没有分析出具体的造价数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筑正审字(2016)第059号遂川县公安局新建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工程报告书》的基础上对属于原告***完成的电气照明安装项目的造价分析汇总,再乘以85%即为原告***的结算造价。经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遂川县新看守所行政楼、询问室、监区共三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85%为521009.40元,其中:行政楼、询问室(不包含70台配电箱主材造价)为196191.44元(不含税造价);监区电器安装(不包含7台配电箱主材价格)为210798.88元;行政楼、询问室签证造价(不含税造价)为114019.08元;单列部分:按***提供的配电箱主材价格计算,配电箱主材造价合计为72812元,该主材造价未下浮15%。其中行政楼、询问室配电箱共计70台主材造价为47712元,监区配电箱共计7台造价为25100元。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70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电箱工程款,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为原告自行提供,该造价目前无法确定,因此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施工的电气照明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为521009.40,核减已付3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0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由被告承担4476元。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