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

曾连生、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季平,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安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162391892G。
法定代表人:王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泉江镇固丰钢管租赁中心,住,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慈云路西侧小溪村第**港仔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7MA383UFY1N。
经营者:刘飞洲,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固丰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固丰钢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季平、上诉人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固丰钢管中心的经营者刘飞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丁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固丰钢管中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告知函》是固丰钢管中心单方制作,***已经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租赁合同到期之前,***陆续归还租赁物,但固丰钢管中心只出具少数确认单。固丰钢管中心提交虚假证据,固丰钢管中心由刘飞洲和郭建根合伙经营,2019年10月27日郭建根通过微信向***出具对账单,包括遂川县沙子岭龙泉世纪城项目工程、遂川金域首府项目工程、遂川县枚江镇舍上村民政局光荣院项目、遂川县汤湖镇温泉盛世项目和本案的遂川县泉江镇西庄村状元府项目工程,共租赁钢管160737.3米,已归还154760.8米,未归还5976.5米。但仅仅过了二十天左右时间,刘飞洲以固丰钢管中心的名义发送《告知函》,认为状元府项目还有2430.8米钢管和27632个扣件未还,《告知函》与郭建根出具的对账单前后矛盾(虽然郭建根出具的也不属实)。2.一审法院超过诉请判决。固丰钢管中心诉请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不当。固丰钢管中心要求支付租期内的违约金,没有要求支付租期届满后的违约金。3.租期内,状元府项目租金共计466,463元,上诉人已付408,493元,尚欠租金57,970元,抵扣履约保证金80,000元,固丰钢管中心应当返还22,030元。
固丰钢管中心辩称,***在遂川三个项目向我方租赁钢管,我方对三个项目分别提起诉讼。***认可《告知函》中的数据,起诉后其要求与我方调解,对达成调解的案件,我方已申请撤诉。***上诉称归还钢管无事实依据。我方发送的《告知函》中说明扣件27632个未归还,因2019年11月26日归还685个,11月30日归还1217个,故诉状中尚未归还扣件数目为25730个。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田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与金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金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田公司对租赁费、违约金、短少租赁物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固丰钢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向固丰钢管租赁的器材只有一部分用于状元府项目,其他器材用于***承建的其他项目。本案租赁费已经付清,固丰钢管中心诉请无事实依据。2.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承租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乙方在本工程中因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清算(乙方拆架之前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如丙方未通知甲方,产生材料丙方缺失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明确金田公司对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对材料缺失不承担责任。2019年11月23日拆除钢管架时,金田公司管理人员已通知固丰钢管中心。材料缺失是发生在2020年3月,并非是金田公司工地,故材料缺失问题与金田公司无关。
固丰钢管中心辩称,金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固丰钢管中心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对***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租金和丢失的材料。
***对金田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与金田公司之间还有账目未清。
固丰钢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固丰钢管中心支付暂计到2020年3月31日止钢管租赁费用计155,073元(该费用包括租金、清洗转堆费、被损坏物件的维护费);费用计算到将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止。2.***不归还上述钢管等租赁物,则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216,572元。3.***支付违约金共计18,403元。4.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固丰钢管中心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遂川县状元府项目工程,租用固丰钢管中心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并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和工字钢的租赁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均为一年,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固丰钢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在归还上述租赁物时还必须向固丰钢管中心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物的清洗转堆费、被损坏物件的维护费和丢失钢管等物件的赔偿费;租金按月交纳,对每月发生的租金***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向固丰钢管中心交纳,否则对拖欠的租金***同意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固丰钢管中心支付违约金。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固丰钢管中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共租用固丰钢管中心钢管109618.6米、扣件74830个、顶托1338个、套筒100个。截止2019年12月4日,合同期满时产生租赁费用共计521,789元,期间***已支付固丰钢管中心租金408,493元,固丰钢管中心让利411元,尚欠固丰钢管中心租赁费用112,885元,尚有2430.8米钢管、25730个扣件未归还,固丰钢管中心多次催索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固丰钢管中心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租赁清单、租赁物归还结算单、租金月结算单及租金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告知函、电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固丰钢管中心与***、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固丰钢管中心按约定将所需的租赁物出租给***,***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不按时给付租赁费用,也未如数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的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合同到期后,***未再从固丰钢管中心处出库和入库租赁物,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至2019年12月4日终止,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短少,故固丰钢管中心要求***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短少的2430.8米钢管、25730个扣件,***应按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每个7元的标准赔偿给固丰钢管中心,计赔偿款216,572元。固丰钢管中心要求拖欠的租金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丙方(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乙方(***)承租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故固丰钢管中心要求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可的结算清单中显示至2019年8月31日尚有28344.6米的钢管、61930个扣件未归还,对这些租赁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的时间和数量,故一审法院采信固丰钢管中心的自认数据,对***辩称其已将租赁物全部还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归还的钢管中有部分规格不对,不属固丰钢管中心的租赁物,固丰钢管中心未予核减,且***提供多出钢管的数量为三个合同的总数量,不属本案一并处理的范围,对该部分钢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固丰钢管中心租赁费用112,88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向固丰钢管中心支付租赁期限内的违约金共计10,575元。三、***向固丰钢管中心支付短少租赁物赔偿款216,572元。上述款项,与***已支付的保证金8万元相品对,***尚应支付固丰钢管中心260,032元。四、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固丰钢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固丰钢管中心负担1,276元,***、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负担2,300元。固丰钢管中心已预交,***、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固丰钢管中心。
二审中,***提交证据1.郭建根名片一张,证明刘飞洲与郭建根合伙经营固丰钢管中心。证据2.郭建根在2019年10月27日发给***的归还清单。证明2019年10月27日***对《告知函》中的项目多归还了钢管。证据3.2019年8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归还结算单,证明该期间***陆续归还了钢管。固丰钢管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归还单中的器材并不是本案租赁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归还材料部分尺寸不对,我方未收。金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一审已提交。证据3是固丰钢管中心在另案作为归还单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固丰钢管中心提交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告知函》中第二段汤湖温泉项目另案起诉,***认可未归还钢管并已支付另案起诉的租赁费,固丰钢管中心对另案申请撤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金田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金田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丢失15元/米,扣件丢失7元/个”。第五条第1项约定“1、租金按天计算,按月缴纳。由甲方在每月的月底开出对账单,由乙方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和核对签字确认,如经甲方电话、微信、短信、书面等方式通知,乙方不领取的,视为乙方对对账单表示默认和同意甲方单方签字确认,及甲方单方所作的结算。对每月发生的租金,乙方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所发生的租金”。第九条约定“丙方(金田公司)对乙方(***)承租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乙方在本工程中因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清算”。租赁期间,固丰钢管中心经营者刘飞洲及员工李艳梅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要求***对租金及租赁物数目予以核对,但***未予回复。2019年11月19日刘飞洲通过微信向***发送《告知函》,《告知函》载明本案《租赁合同》“共租用钢管109618.6米、扣件74830个、顶托1338个、套筒100个,还有钢管2430.8米、扣件27632个未还。至2019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512,125元,已付408,493元,让利411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还差103,221元未付。经我方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你均置之不理,每月产生的费用也不核对确认。现我方再次告知你,请你在2019年11月29日下午17:00止,到我租赁中心付清所欠租赁费,归还清钢管扣件等。逾期未来处理,我方将按照合同上所约定的对你收取违约金,并提交至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保护我方合法权利。”。***收到上述《告知函》后未向固丰钢管中心回复。二审期间,固丰钢管中心放弃10,575元违约金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固丰钢管中心提交《租赁合同》、月租金结算单、归还结算单、收款收据、《告知函》、微信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要求***、金田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经电话、微信、短信、书面等方式通知,承租人不领取相应对账单的,视为默认和同意出租人单方签字确认及出租人单方所作的结算。租赁期间,固丰钢管中心多次通知***对账、结算,***未按约回复。2019年11月19日***收到《告知函》后对《告知函》中要求支付租赁费、归还钢管、扣件的内容仍置之不理,至本案诉讼,仍不积极对账。故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通知而不领取相应对账单,不进行对账的情况下,视为其对固丰钢管中心制作对账单的认可。***上诉主张已还清租赁物,但其认可的结算清单中显示至2019年8月31日尚有28344.6米的钢管、61930个扣件未归还,对这些租赁物***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的时间和数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诉请及金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固丰钢管中心诉请第2项为被告不归还租赁物,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一审庭审中固丰钢管中心再次明确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请。按照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对***承租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在本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清算。故金田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二审期间固丰钢管中心自愿放弃10,575元违约金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一项、***支付固丰钢管中心租赁费用112,88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三项、***向固丰钢管中心支付短少租赁物赔偿款216,572元。核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尚应支付249,457元。第四项、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驳回遂川县泉江镇固丰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诉讼费共计17,888元。由遂川县泉江镇固丰钢管租赁中心负担1,276元,由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负担7,152元,由***负担7,160元,由***、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琴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