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

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9执809号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安平北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介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振兴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763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该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洪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玲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9执809号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安平北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介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振兴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执行人安福县金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763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该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洪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玲